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323)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孟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陵县。
诉讼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东昌,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本村村民孟某因可耕地边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孟某某用铁棍将孟某的左侧第3、4、5、11肋骨及下颌骨体部右侧打至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孟某诉称:2015年6月16日11时许,其与孟某某、李某某、俊某及其哥哥孟某甲到其村西北河去丈量可耕地,在丈量可耕地时与孟某某发生了争吵,并且双方互相用肩膀扛了对方后,孟某某在其三轮车上拿一根铁棍朝孟某右边耳根处砸了一下,将孟某砸倒在地,当其醒来时,孟某某用铁棍又在其胸口捣了两下,后被人劝开。之后,孟某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孟某某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意见:1、被害人孟某在本案事发原因上并无过错。2、被告人孟某某犯罪行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3、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孟某某未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没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孟某的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孟某的右下颌骨骨折是孟某用斧头砍他,其用铁棍挡时将孟某致伤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孟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在其村西北地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6月16日11时许,孟某某与孟某到其村西北地丈量承包地,同去的有孟某某之妻张某某,孟某之兄孟某甲及地邻李某某、王某某。在丈量土地前,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孟某某与孟某相互厮打,后孟某某持其放在三轮车上的一根铁棍朝孟某右耳处砸了一下,致孟某倒地。经法医鉴定,孟某的下颌骨体部右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出生年月,无犯罪前科。
2、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照片1组,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孟某左侧第3、4、5、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下颌骨体部右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组,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案发现场具体位置。
4、证人孟某甲证言1份,证实:2015年6月16日11时许,其与孟某某、李某某、俊某及其弟弟孟某到其村西北河去丈量可耕地,在丈量可耕地时,孟某某拿着一根铁棍,孟某某的妻子拿着一把斧头,不知道什么原因,孟某某不愿意丈量地了,准备走,孟某不让孟某某走,孟某某就用铁棍打在孟某的右后脑部位了,其抓住了孟某某,跺了孟某某几脚,而后,其就报了警。
5、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16日11时许,其与孟某某、孟某到其村西北地去丈量地,到地里后,孟某某同孟某吵了起来,其看见孟某某拿着一根铁棍在孟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孟某就倒在了地上,后来孟某的哥哥孟某甲抓住孟某某手中的铁棍,两个人又撕扯在一块,而后,其将铁棍从孟某某、孟某甲手中夺了下来。
6、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16日11时许,其与孟某某、孟某到其村西北地去丈量地,到地里后,孟某某同孟某吵了起来,其看见孟某某拿着一根铁棍在孟某的脖子上砸了一棍,当时孟某就倒在地上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16日上午,其和丈夫孟某某骑一辆三轮车去其村北地同其邻居孟某丈量可耕地,因丈量土地双方发生口角,孟某某在三轮车上掂一根铁棍砸在了孟某的脖子上,孟某就倒在了地上。
8、证人孟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16日上午,其在村北地补玉米苗时听到地南头有人吵架,其到现场时,已经打过架了,看见孟某在地上坐着。
9、被害人孟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16日11时许,其与孟某某、李某某、俊某及其哥哥孟某甲到其村西北河去丈量可耕地,在丈量可耕地时,其与孟某某发生了争吵,后引起厮打,孟某某在其三轮车上拿一根铁棍朝其右耳根处砸了一下,将其砸倒在地。
10、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笔录4份,证实:2015年6月16日11时许,其与妻子张某某、李某某、俊某及孟某、孟某甲到其村西北河去丈量可耕地,在地里,其与孟某发生了争吵,引起了厮打,其用铁棍砸在了孟某的脖子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孟某某和被害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孟某乙的证言笔录均无异议。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孟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笔录提出异议,其质证认为,没有用铁棍打孟某的胸部,是在孟某用斧头砍他时其用铁棍挡,铁棍砸在了孟某的脖子上;一个月后才鉴定出来孟某的右下颌骨骨折,与其无关。被害人孟某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持斧头砍孟某某。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和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孟某、证人孟某甲均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用铁棍砸在孟某的右耳部,此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孟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明内容相印证,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亦能吻合,故对被害人孟某、证人孟某甲关于孟某某致伤孟某右下颌骨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孟某、孟某甲同时证明孟某某用铁棍击打孟某胸部的问题,被告人孟某某自始予以否认,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孟某乙均未证明孟某某用铁棍击打孟某胸部的事实,其中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当事人的地邻,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其仅证明看到孟某某用铁棍砸在孟某头部的事实。孟某系本案的被害人和诉讼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孟某甲系孟某之兄,介入了双方之间的地界纠纷,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二人关于孟某某用铁棍打孟某胸部的陈述和证言部分,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其二人就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关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孟某某是否用铁棍打孟某胸部的事实存疑,鉴定书中作出的孟某左侧第3、4、5、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结论,与本案缺乏关联,对鉴定书关于孟某肋骨骨折事实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案证据能够足以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用铁棍砸孟某头部的事实,与鉴定书中孟某下颌骨体部右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相印证,对鉴定书关于孟某右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均未证明被害人孟某用斧头砍孟某某的事实,李某某、王某某系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现场目击证人,二证人的证言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孟某某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张某某系孟某某之妻,亦属地界纠纷的一方,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对孟某某供述笔录、张某某证言笔录关于孟某持斧头砍孟某某一事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其二人关于双方因量地产生纠纷,引起厮打,孟某某用铁棍砸了孟某的脖子等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将被害人孟某左侧肋骨致伤,构成轻伤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邻里土地纠纷引起厮打,均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孟某某致伤被害人孟某后,既不赔偿,在庭审中也不悔罪,故对其仅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孟某某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不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洪林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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