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440)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襄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卢某某因家中需要用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3月,月息2.5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交付被告卢某某现金20万元,原告出借款后收到被告2个月利息1万元。被告卢某某、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5分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卢某某收到原告陈某某20万元,但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在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所在公司有对外吸收存款业务,是原告陈某某找到被告帮忙将20万元存入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并未从中受益,因被告并未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5分。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1万元利息。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河南平奇纳米有限公司、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分,借期3月。
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借款人河南平奇纳米有限公司、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担保人是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石英杰。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某存入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20万元,被告卢某某是华融公司业务员,被告吸收该存款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贾某某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诉请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0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5%,2015年4月30日,被告卢某某通过银行支付到原告陈某某银行账户1万元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卢某某、贾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5分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卢某某辩称不是借款人,是履行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被告卢某某已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在履行时应一并予以扣减。被告卢某某、贾某某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将借款现金20万元交付被告卢某某,被告卢某某、贾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故应当由卢某某、贾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卢某某已支付1万元利息在履行时应一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贾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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