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某、田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602)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魏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
辩护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
辩护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全爱、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苏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田某某酒后在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小铁路红绿灯处,无故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许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许某某系轻伤。破案后,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45000元,与被害人许某某双方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在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韩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此次犯罪事前没有预谋,系酒后失去理智所致。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田某某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田某某酒后在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小铁路红绿灯处,无故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许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许某某系轻伤。破案后,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45000元,与被害人许某某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韩某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证明材料,民事赔偿协议书,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从轻考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