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312)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威环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现住址青岛市李沧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斐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建水县,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现住址青岛市李沧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绍军,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现,住址青岛市李沧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斐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孙绍军、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购买、制作的T型工具破坏摩托车点火开关等手段,在威海等地流窜作案,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骑回青岛市李沧区销赃。被告人马某某曾参与盗窃。具体犯罪事实:
1、2015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每美商城西侧入口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于该处的蓝色铃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75元。
2、同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至威海市环翠区陶家夼*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铃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12元。
3、同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至威海市环翠区四方路146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96元。
4、2015年5月25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至威海市环翠区十二属相街东岸奇点蛋糕店西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橙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60元。
5、同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至威海市环翠区百货大楼对面味千拉面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3元。
6、2015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至威海市环翠区山水绿城*号楼*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5元。
7、2015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至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大润发超市西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8元。
8、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润发超市世昌大道店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17元。
9、同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至威海市环翠区大世界新E城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橙黑色隆鑫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76元。
10、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至烟台龙口市宋家村64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盗窃10起,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8082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9起,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7282元;被告人马某某共实施盗窃3起,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93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谷某某、宋某某等的陈述、行驶证、作案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豪爵摩托车后自己使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已将其余被盗摩托车销售给他人,三被告人已将赃款挥霍使用。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亲属各交纳退赔款286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多次、流窜作案,影响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之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雁飞
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
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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