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3744)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二初字第00739号
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某某分期付款买车、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小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请融租货车一辆,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12.2万元融资货车赣CK5**2由被告经营、使用和控制,被告自主经营,自担风险,且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某某自愿作担保人,承诺被告胡某某不履行义务时,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充分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想不到被告竟然言而无信,拒绝按时支付融资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融资款1210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于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购车申请书、借条1张、承诺书、汽车借款合同1份、车辆验收单(附件)、车辆证件清单(附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0元用于购车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收到原告车辆及相关证件。二、明细账复印件1张、融资租赁合同1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1张、登记栏复印件1张、证明1张、完税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263元、税17966元、利息9331元。
被告胡某某、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上述一证据、二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原告赣CK5**2号货车,欠到原告购车款122000元,每月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欠款利率,限2014年4月30日支付完毕;2、被告胡某某收到原告赣CK5**2号车壹辆及相关证件;3、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263元、利息9331元,原告代赣CK5**2号车缴交税17966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2日,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赣CK5**2号车。当日被告胡某某欠到原告购车款122000元,月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欠款由被告按每月归还10000元给原告,限2014年4月30日支付完毕。当日,被告胡某某购卖的赣CK5**2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87263元、利息9331元;原告代赣CK5**2号车缴交税17966元。至今被告胡某某未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胡某某、于某某清偿121087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特种买卖及挂靠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付清购车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在2014年4月30日起6个月内主张被告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胡某某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代该车缴交的税,被告胡某某应当归还给原告。被告胡某某、于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代垫税17966元、购车款人民币87263元、利息9331元及以8726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被告胡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诚勤
审判员 高三和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何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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