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265)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郭春栋、被告人董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未持有驾驶证且在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情形下,驾驶未经检验的甘J180XX号“红旗”牌小轿车,由定西市安定区城区驶往安定区香泉回族镇的家中,行至定渭公路5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铃SL110-6”两轮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董某某驾车逃逸。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请审判长同意,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辆夜间行驶,会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辆通行状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董某某的肇事行为致其重伤,现请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41557.2元,误工费16567.5元(235天×70.5元/天)、护理费514650元(2人×70.5元/天×10年×3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残疾赔偿金137255.2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合计872050元。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主张,认为费用偏高,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为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系其公司与车主姚全林签订挂靠协议后挂靠在其公司,车辆如何处置其不知道,其公司只是帮忙购买保险、代办车辆审验、提档等手续,并约定收取200元服务费,依据挂靠协议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甘J180XX号“红旗”牌小轿车,由定西市安定区城区驶往其位于安定区香泉回族镇的家中,行至定渭公路5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铃SL110-6”两轮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董某某驾车逃逸。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梁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左大腿撕脱离断伤、左大腿肌肉广泛性撕脱伤伴缺损、耻骨联合分离。被害人梁某某住院治疗1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7357.1元、门诊医疗费4312.1元。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还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甘J18***号“红旗”牌小轿车系姚全林与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挂靠在该公司,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甘J18***号“红旗”牌小轿车后几经转手,由被告人董某某从他人处购买,车辆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28日。保险到期后,被告人董某某再未购买任何保险,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9月30日,截止事故发生之日,该车辆没有审验,被告人董某某的驾驶证亦处于逾期未审验的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材料,证明郑某某报案称,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黑色小型轿车碰撞,致乘车人梁某某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6日,其驾驶甘J180XX号“红旗”牌小轿车在定西城区找该车以前的车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没找到人其驾车回香泉镇的家。行至定西殡葬所附近时,相向行驶来一辆车,因对方车没有变换车灯,车灯太亮其看不见行驶路面,会车时其听见车左前方将对方的车辆碰撞了,因车辆没有手续也没有保险,其害怕承担责任,就没有停车直接驾车走了。之后其发现车左前大灯及左侧后视镜脱落,前面保险杠被碰破了,第二天其听说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了。当晚其将车停放在其同学贾某的家以该车抵押向贾某借了1000元,买了去新疆的火车票就去了新疆,后在新疆的火车上被抓获。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其驾驶无牌号“三铃110”二轮摩托车,由香泉镇家中驶往李某咀岳父家,行至定渭公路殡葬所附近时,对面驶来一辆小轿车,车灯很亮。其会车时与该车碰撞了,其妻子伤情严重。对方车辆在距现场一百米远的地方停了一下就开走了,其只记得是一辆小型轿车。
4、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停放在其家里的一辆黑色无牌“红旗”牌小轿车是其同学董某某的。2012年腊月二十几,董某某打电话说他把车开着碰到树上把车前面碰坏了。先放在其家里。后来董某某向其借了钱,说还不上了就用车顶账,所以车一直在其家里放着。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与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位于定渭公路5km+300m处及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6、鉴定文书,证明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梁某某无责任。
8、辨认笔录,证明经贾某辨认,被告人董某某就是给其停放甘J18***号“红旗”牌小轿车的人。
9、肇事车辆查获经过,肇事车辆抓拍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进行排查并在贾某家将该车辆查获。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出生年月、籍贯、职业、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
11、在逃人员上网审批表与羁押证明、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肇事后逃逸并被抓获的经过。
被害人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梁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因被告人董某某肇事,致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13天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车辆通行状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合理合规,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二人10年计算明显偏高,护理人数按1人确定,当前护理期限按2年计算,在2年之后还需继续护理的,可按照实际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另行主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本案不做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因肇事行为给被害人梁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及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甘J180XX号“红旗”牌小轿车的名义所有人,在挂靠协议中约定其职责是代办保险、车辆审验等,其在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免责事由对第三人不具有任何效力。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甘J180XX号“红旗”牌小轿车的名义车主,不尽监督职责,不履行管理义务,致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被购买任何保险,直接影响被害人依法应当得到的民事赔偿,故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人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由被告人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141557.2元、误工费16567.5元、护理费5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残疾赔偿金137255.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5315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田发淘
审判员 张晓萍
审判员 吴文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成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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