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312)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02民初75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鸿禄,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于1993年1月11日在原定西县宁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甲;1999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残疾人证1份,拟证明白某乙系三级肢体残疾。
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非夫妻债务,法庭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系包办婚姻,于1993年1月11日在原定西县宁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甲;1999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景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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