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222)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陇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离婚后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与我携带的儿子张某甲共同生活,2012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孩张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分居,致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抚养孩子并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与原告前婚所生儿子张某甲(2002年*月*日生)共同生活,2012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孩张某乙。后因琐事致双方关系不睦。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各自抚养孩子并负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了孩子,双方虽因性格不合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魏如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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