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497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陇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辩护人金某甲,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辩护人李某甲,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韦某某、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韦某某、冯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赵某甲、范某某和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范某某、赵某甲、范某某在陇西县文峰火车站烧烤摊喝酒期间,因逞强好胜,张某甲先后两次来到邻桌喝酒的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桌前无故滋事,并打电话叫被告人赵某某前来帮忙。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下车后被告人赵某某从车上取下钢管后分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赵某甲、范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持钢管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追逐、殴打至文峰镇金牛宾馆附近道路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持匕首将杨某某腹部戳伤。同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范某某持钢管、啤酒瓶对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王某某进行追逐殴打。经医院诊断:杨某某损伤腹部开放性伤口、肠破裂、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27天。经鉴定:杨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范某某向陇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自动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范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000元(其中被告人范某某赔偿1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赔偿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范某某各赔偿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路“王朝”KTV要求给该KTV提供“小姐”从中提成,并为该KTV提供保护,在遭到“王朝”KTV负责人黄某的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在该KTV打架闹事为由威胁黄某,并先后五次到该KTV消费后拒不支付费用4800余元。
(二)、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陇西县文峰火车站附近遇见肖某与被害人韦某、韦某某打架。因韦某、韦某某未听被告人张某甲的劝架,被告人张某甲便纠集人员殴打韦某、韦某某致受伤。经医院诊断:韦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下唇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韦某左侧8、9肋骨骨折并血气胸,住院治疗19天(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2014年1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害人冯某某调戏被告人张某某的前妻高某某为由,被告人张某某在文峰火车站附近找到被害人冯某某后持木棒对冯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被害人冯某某驾车带至其家中再次持木棒进行殴打。经医院诊断:冯某某损伤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血气胸、胸壁皮下气肿,住院治疗39天。经鉴定:冯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陇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范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韦某、韦某某、冯某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冯某某、高某某、刘某、张某甲、韦某某、范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结账消费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物证匕首及木棒、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范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某在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范某某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认为2014年8月3日凌晨,在文峰火车站寻衅滋事殴打杨某某过程中其没有拿钢管殴打杨某某,其只在范某某用匕首戳伤杨某某后用手在杨某某脸上抽打了两巴掌的意见,因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系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范某某在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致重伤,且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其不构成从犯;被告人范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根据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观恶性、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范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2014年8月3日凌晨,在文峰火车站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给张某甲等人未分发钢管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拿来钢管分发给张某甲等人的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给赵某某帮忙打架事实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给赵某某让其帮忙打架、被告人赵某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积极持械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其不成立从犯;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主观恶性、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韦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韦某某、冯某某要求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韦某某、冯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相关医院证明需加强营养,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冯某某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和公平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75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5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韦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木棒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诚
审 判 员 董雄伟
人民陪审员 佘颖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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