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自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321)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景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某甲,小名:“四代”,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景东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自章云,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自某甲及其辩护人自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自某甲酒后认为自某乙家与其家有矛盾,遂从其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插在腰间,到自某乙家讨说法。因自某乙不在家,被告人自某甲用石头和菜刀将自某乙停放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主驾驶位车窗损坏。自某丙前去制止时,被告人自某甲用菜刀砍伤自某丙的右头顶部、右肩部后,扔掉菜刀跑回家中。后被告人自某甲在其家院内听见自某乙与其父自某丁争吵,又从其家厨房拿了一把柴刀,前去用柴刀砍伤自某乙的右上臂部、右额头部及背部。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自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自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自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极强的悔罪表现;(二)被告人自某甲系初犯,且被告人自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自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自某乙、自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自某乙、自某丙谅解。(三)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据此,辩护人建议本院给予被告人自某甲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自某甲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居住于景东县太忠镇大柏村栗树组的被告人自某甲与自某乙两家有矛盾。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自某甲从其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腰间,到自某乙家找自某乙理论。因自某乙外出,被告人自某甲损毁自某乙停在其家烤烟房东侧路面上的一辆微型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主驾驶位旁的车窗。自某乙之父自某丙发现前去制止,被告人自某甲用菜刀砍伤自某丙的右颞顶部及右肩部后,丢弃菜刀跑回家。自某丙被砍后,自某乙之妻周某某打电话告知自某乙。自某乙回家途经被告人自某甲家厨房东侧道路时,与被告人自某甲之父自某丁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告人自某甲听到后,又从其家中拿了一把柴刀,前去用柴刀砍伤自某乙的右前臂、右眉弓外侧和右背部。后自某乙向景东县公安局太忠派出所报警。被告人自某甲的行为,致自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自某甲的亲属给予了自某乙、自某丙经济赔偿,自某乙、自某丙谅解被告人自某甲。
上述事实,有业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自某丁、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自某乙、自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自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22号、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一把菜刀和一把柴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送清单、辨认作案工具一把菜刀的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甲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用菜刀和柴刀砍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某甲使用菜刀和柴刀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本案有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某甲的酌定情节。但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自某甲的亲属代被告人自某甲给予了被害人自某乙、自某丙经济赔偿,被害人自某乙、自某丙谅解被告人自某甲,此外,被告人自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故本案也有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某甲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自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自某甲的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某甲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自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自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八日止)。
二、作案工具一把柴刀、一把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金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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