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岩某某等四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389)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孟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某甲,曾用名:岩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傣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某某,外号:老财,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昆明市禄劝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小伟,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昆明市嵩明县,现暂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厚勇,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胖子,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昆明市嵩明县,现暂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字(2014)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代理检察员刀亮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周厚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相互邀约窜至孟连县东密水库。由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负责盗取钢材,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负责放风。在盗窃钢材后,被告人岩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逃离的过程中被发现,后抓获被告人岩某甲,当场查获工字钢材共21根,价值4438元人民币。当日11时许,在东密水库工地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同年9月15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被盗工字钢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周厚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抓获,是盗窃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受被告人岩某甲邀约,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小,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相互邀约窜至孟连县东密水库。由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负责盗取钢材,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负责放风。在盗窃钢材后,被告人岩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逃离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工字钢材共21根,价值4438元人民币。当日11时许,在东密水库工地抓获被告人姚某某、2015年9月15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被盗工字钢材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禄劝县公安局翠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嵩明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表四份,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2、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在孟连县东密水库工地抓获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2014年9月15日在孟连县东密水库工地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事实。
3、孟连县娜允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民警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并绘制现场图、拍摄照片的事实。照片当庭交四被告人辨认、质证。
4、孟连县娜允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
5、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云峰牌手扶拖拉机1辆、拖鞋1双、工字钢21根发还失主及物品所有人的情况。
6、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的21根工字钢经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38元人民币。鉴定意见书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7、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48分,徐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工地上有小偷,于是我叫他去喊工人,后来我和徐某某跑到工地的时候看见有一辆拖拉机,上面装着我们的钢材,当我们冲过去时,看到有两个男子正抬着工字钢准备往拖拉机上装,于是我们就上前去追,但没追到,这时我看到拖拉机上有一个男子,就上前抓住了他,后来我们就报警了。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许,我发现工地上的狗一直在叫,还有拖拉机发动机的响声,我就打电话给我们老板林某某。后来,我和林某某跑到工地上的时候看见有两个人在跑,我和老板就去追,但距离太远没有追到。我们看了一下周围,发现有一辆拖拉机,上面装着我们的钢材,有一人趴在拖拉机底下,于是我们抓住了这个偷钢材的这个人后,就报警了,等着警察来处理的事实。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岩某甲向其借用拖拉机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四被告人对相互邀约到孟连县东密水库工地盗窃钢材的事实经过如实进行供述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岩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富成
审判员 谢光良
审判员 董美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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