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484)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景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
辩护人王伟刚,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提出景检刑量建(2014)110号量刑建议书,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7时,被告人夏某某在景谷县勐班乡安乐村民委员会腊令村民小组二组家中,看见本村民小组的被害人蒋某甲在围墙外的路边用长刀砍其家伸出路面的四季花树枝,便从家中拿起一把长刀将蒋某甲的左手砍伤。经鉴定,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案发后,夏某某自动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提出,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蒋某甲未经其允许私自砍其家的树枝所致,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法庭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悔过书;2、被告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属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5、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蒋某甲先砍夏某某家的树枝,有一定的过错;6、本案中事发当日被害人蒋某甲的父亲蒋某乙将被告人的额头打破,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的行为有防卫过当的性质;7、被告人患有慢性肾衰竭,家庭经济贫困。请法庭考虑给予从轻处罚的。
经审理查明,由于景谷县勐班乡安乐村民委员会腊令村民小组二组村民被告人夏某某家的四季花树枝伸出路边影响通行,2013年7月12日7时,被害人蒋某甲在夏某某家的围墙外的路边用长刀砍伸出路面的四季花树枝,被在家中的被告人夏某某发现,夏某某便从家中拿起一把长刀出门阻止被害人蒋某甲砍树,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夏某某将被害人蒋某甲的左手砍伤。经鉴定,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案发后,夏某某自动投案。
本案受理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景谷县公安局勐班派出所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景谷县公安局勐班派出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无前科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2日11时,景谷县勐班乡安乐村民委员会腊令村民小组二组村民夏某某到勐班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用长刀将蒋某甲左手砍伤。接报后,该所民警当日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景谷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4年5月28日10时,公安民警在景谷县勐班乡安乐村民委员会腊令村民小组二组夏某某家中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夏某某口头传唤到景谷县公安局碧安派出所讯问。
4、景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景)公(司)鉴(伤)字(2013)第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甲被他人砍伤左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景谷县勐班乡安乐村民委员会腊令村民小组二组,被告人夏某某对现场进行了确认。
6、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经被告人夏某某辨认的作案工具长刀,依法进行了扣押。
7、被害人蒋某甲陈述,证实由于被告人夏某某家的四季花树枝伸出路边影响到他家的通行,2013年7月12日7时,他在夏某某家的围墙外的路边用长刀砍伸出路面的四季花树枝,被在家中的被告人夏某某发现,夏某某便从家中拿起一把长刀将他的左手砍伤的事实。
8、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7时左右,蒋某乙在家听到儿子蒋某甲和夏某某在外面吵架的声音,遂出来看见儿子蒋某甲的左手受伤流血,夏某某提着一把长刀被哥哥蒋某丁和嫂子郭某某拉住,蒋某乙遂拾起地上的四季花枝朝夏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夏某某丢下长刀就跑回家了以及侄子蒋某丙骑摩托车送蒋某甲去勐班乡卫生院救治的事实。
9、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7时,他在家中看见蒋某甲在他家的围墙外的路边用长刀砍伸出路面的四季花树枝,他便从家中拿起一把长刀出门阻止被害人蒋某甲砍树,两人在争执过程中,他将蒋某甲的左手砍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丙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于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蒋某甲未经允许私自砍被告人家的树枝所致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扣押的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燕
审 判 员 周坤
人民陪审员 郑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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