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50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徐某等与资阳市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甲公司位于雁江区黄泥村15组40亩土地开设建筑垃圾处理厂。2013年,徐某所开设的建筑垃圾处理厂位于城东管委会纬六路项目开发的范围内需要搬迁,徐甲代表城东管委会就搬迁赔偿事项与徐某进行商谈。2013年9月的一天,徐某在雁江区“古色古香”中餐馆送给徐甲3万元,要求徐甲在对建筑垃圾处理厂的搬迁补偿中违反政策规定给予关照。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徐某经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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