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432)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名山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毛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现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尚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卿、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1987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1990年1月2日在原名山县紫霞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曾某,现已成人。近年来被告不工作挣钱,爱赌博玩耍,经常深夜不归家。自2012年原告生病后,被告不关心原告,不给原告医药费和生活费。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虎啸桥面积156.7平方米的铺面一间、雅安市雨城区少年宫2号的房屋一处、生产队的土地分配款8万余元、农行存款41万元、房屋租金20400元、丰田车一辆。夫妻二人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关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未见改善,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名山虎啸桥街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金平均分割,车辆由被告补偿原告6万元后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4、说明、房屋信息摘要、民事裁定书、收条、土地款分配到户卡、中国农业银行回执、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各1页,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婚姻基本过程合适,其他事实不属实。被告从来不打牌,也不会深夜不回家,双方从耍朋友一直到婚后,感情都很好。2012年原告得病后,夫妻二人把铺子转让给了别人,被告带着原告到云南丽江旅游散心达20多天;从2012年1月到2013年6月,被告先后给了原告2万元的医药费和生活费。2013年6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长期不回家。2013年10月底,原告竟然不辞而别。2000年在植物油厂下岗后,被告一直在雅安卖手机做生意,原告则在家里带娃娃,儿子生活费用主要由被告支出,儿子后来当兵,花费不少也由被告支出。2002年原告下岗后打羽绒服,结果血本无归。2008年起,原告停止羽绒服经营,到被告手机铺子处上班,原告当家,被告在外四处跑业务,收回来的钱都由原告管理。到2012年止,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商铺达4年。2008年双方在雅安买了房。2010年夫妻二人又在云南给儿子买了一套房子,总共花了80多万并以儿子的名义办了房产手续。夫妻二人多年以来总的关系是好的,主要矛盾是:2012年原告得了糖尿病,原告亲属就要求被告把原告养起,原告什么都不用做,但被告觉得糖尿病没有那么严重,应积极面对,适当的事情还是可以做。双方意见产生分歧和冲突,加上原告也不和被告沟通,所以产生了矛盾。原告的母亲得病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了其母4000元,被告并不反对给钱,只是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和被告商量一下。被告没有第三者,至于原告提供的网络短信内容都是虚假的,是不能当真的。原告所述的财产当中,4万元是被告母亲的钱,母亲已经用于装修房子;两处房产是有的;土地补偿款也是被告母亲的钱。农行名山顺城分理处的36万元,其中12万元是从前被告向兄弟曾庆伟所借,12万元由原告经手还了兄弟;其中还有7万元是母亲分给我们三兄弟的,这笔现金已由母亲收回;加上被告交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养车及生活开支下来就没剩钱了,现在被告欠了3万元的账。原告所述2万租金是合适的,车子也是合适的,但云南的房子租出去了,每年的租金3万多,也是夫妻财产,应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到的财产意见如下:名山、雨城的两处房屋原告可以选,云南的房屋被告享有的份额应归被告所有;土地款是被告母亲的;存款36万元和租金已经用完了。车辆由原告补偿被告6万后归原告所有。如果不按被告意见处理财产,被告就不同意离婚。
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条、赠予协议、建行汇款复印件各1页,证明存款36万的去向。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云南的房屋和租金也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处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说明,仅能证明原告一家应分土地款,不能证明84240元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银行回执与本案无关,对此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7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2日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人民政府(原名山县紫霞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曾某,现已成人?;楹蠊餐钇诩洌椒蚱薷星榻虾?。2000年,被告曾某某从原名山县植物油厂下岗后在雅安市雨城区经商,主要从事手机经销业务。2002年,原告毛某某从原名山县粮食局城关粮站下岗后在名山家中照管子女;2005年至2007年,原告毛某某每年八、九月份到成都务工,次年元月份回名山生活。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在雅安市雨城区共同经营手机商铺。2010年,原、被告曾搬家到雅安市雨城区少年宫路2号院居住生活。2012年原告因身体不适,原、被告未再经营手机商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夫妻二人置建了房产,将子女培养成人,购置了川TK7***小车一辆,还积攒了一定量的现金。因原告毛某某怀疑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3日,原告毛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未以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近三年,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着良好的感情基??;婚后夫妻二人为养育子女,置建家业共同努力打拼,做出了不少的成绩,截止目前双方已共同生活达25年。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酿成诉讼,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认真反思,各自检讨、改正不足,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完全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吨谢嗣窆埠凸袷滤咚戏ā返诹奶豕娑ǎ?r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毛某某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宽容善待对方,共建幸福、美好家庭。
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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