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某与蒋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506)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汉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尚卿,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系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斌,系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蒋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卿、被告蒋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蒋某、陈某某系原告的儿子、儿媳。2013年3月,被告蒋某、陈某某以购买成都市阳光保险大厦的商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同意借款。2013年4月28日,原告借款618112.50元给二被告,此款由原告直接代被告向开发商缴纳。2013年5月3日和7月29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825000元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以上借款共计1443112.5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情况下,被告蒋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但到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431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蒋某和陈某某确实向原告借款1443112.50元用来投资商铺。
被告陈某某辩称:购买商铺是家庭协商的结果,并不是被告陈某某行为,原告出钱购买商铺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并非借贷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和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原告蒋某某的儿子、儿媳。2013年4月28日,被告蒋某、陈某某以被告蒋某的名义与成都通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阳光保险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号商品房一套,面积25.36平方米,总价款1850806元,分期付款优惠后总价款1436225元。在签订购房协议当日,原告蒋某某代被告蒋某、陈某某向成都通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618112.50元。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7月29日,原告蒋某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25000元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以上款项共计1443112.5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某某通过支付宝方式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蒋某向原告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蒋某某现金1443112.50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叁仟壹佰壹拾贰圆伍角),此款用于购买成都市阳光保险大厦商铺。借款人:蒋某,2015年2月17日”,借条上有被告蒋某的签名和捺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据,蒋某向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蒋某、陈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443112.50元的事实,有蒋某向蒋某某出具的借条和蒋某某代缴房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陈某某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蒋某某支付利息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蒋某、陈某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提出的原告蒋某某出钱购买商铺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并非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4431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8元,由被告蒋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平
审 判 员 郑 勇
人民陪审员 白双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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