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404)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罗江县。
委托代理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盐亭县,现住罗江县。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强、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詹远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罗江县金山镇金源商场其公公唐某甲所经营的茶馆内,因茶钱问题与金山镇刘甲的父亲刘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将刘某乙推倒在地。刘甲知道后赶来,被告人何某与其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将刘甲摔倒并按在地上,致使刘甲右腿受伤。经鉴定,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诉称,2012年6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比平时多收原告人之父五角钱茶钱,原告人父亲询问时被被告人推倒,原告人上前与被告人理论,被告人及其女儿将原告人打伤,致原告人右胫骨踝间嵴骨折,肺挫伤,右侧多肋陈旧性骨折,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21107.78元、空调费45元,陪伴床位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住院护理费3575元,误工费969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0456.78元。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门诊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收入减少损失96000元,共计诉讼请求金额为191606.78元,并要求被告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人何某辩称,我不是故意推倒刘某乙的,也没有主动与刘甲拉扯,没有打她,她是抓住我的衣服,使我头晕,我本能地用脚挡她的脚,我们一起倒下去的,倒下去时我的右腿跪在她的右侧腹部。民事赔偿请依法判决。
辩护人詹远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甲有两次摔倒,腿伤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受伤无法证明,证据上略有不足;何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刘甲倒地后何某还上前把她扶在椅子上坐下;何某有正当防卫的行为,刘甲存在较大的过错;抓扯的发生属于邻里纠纷,被告人何某积极垫付医药费,并亲自护理过刘甲;何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前科,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罗江县金山镇金源商场其公公唐某甲所经营的茶馆内,因茶钱问题与金山镇刘甲的父亲刘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将刘某乙推倒在地。刘甲知道后赶来,将被告人何某之女唐某乙领口抓住不放,在被告人何某与周围群众将其分开后,刘甲又抓住被告人何某与其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将刘甲摔倒并压在地上,致使刘甲右腿受伤。经鉴定,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刘甲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嵴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右侧多肋陈旧性骨折、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被告人何某及其所请护工对刘甲进行护理。2012年8月10日到2012年8月23日刘甲再次在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外固定1+月,活动受限;右下肺感染;肺结核。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刘甲两次住院及门诊共用医药费21257.78元,被告人何某已经支付刘甲医药费8300元、生活费500元、护工费9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已向本院预付民事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唐某甲电话报警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2月18日主动到案询问案件办理相关情况;
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何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病情证明、病历,证实被害人刘甲经诊断为右胫骨踝间嵴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右侧多肋陈旧性骨折,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0日到8月23日因右膝活动受限、右下肺感染、肺结核再次在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立案经过及现场勘验情况予以说明。
证人证言
刘某乙(刘甲之父)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6月1日下午18时许,我在金山金源商场的一个茶馆喝完茶,准备付茶钱,我把一元茶钱给了老板娘的父亲,老板娘边骂边说中午就涨价了,说一碗茶是一元五角,她就推了我一下,我就倒在地上昏迷了一会儿,我醒来时看见我女儿刘甲和那个老板娘在抓扯,我站起来就过去踢了那女的几脚,等一会民警就来了。
唐某乙(何某之女)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6月1日下午18时10分许,我回到金山,到我家楼下时就看见有个婆婆和我妈在争执,还有一个老头倒在地上,我就上前把我妈妈拉开了,并且让她去对面的理发店做头发,我上楼把东西放下后又下楼,就看见我妈在楼下的麻将馆和别人聊天,这时走了的那个婆婆带着一个中年妇女气势汹汹的朝我妈走过来,当时我站在我妈的后面,那个中年妇女走到我妈面前就伸手想抓我妈,我就伸左手去挡,她就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之后用手扯我的衣领,我妈妈何某看见了就去拉她,并让她把我放开。结果那个中年妇女一直都没有松手,旁边的群众看见的也劝她松手,还有的也上前拉她,她才把我放开,但刚把我放开她又把我妈拉住,于是她们就抓扯起来,我就退出人群打电话报警了。警察过来后我才过去,看见那个中年妇女倒在地上。
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6月1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我看见在茶馆门口围了很多人,我就进去看,看见刘甲把何某女儿的衣领拉着往下扯,那个小女孩的胸口都露出来了,何某就去扳刘甲的手,我就过去劝,让她们一人少说几句,还让刘甲把那小女孩的衣服松了,刘甲说”我不得松”,于是我也帮忙扳她的手,我看见那个小女孩想咬刘甲,我还拿手去挡,她就没咬了。后来就把刘甲的手扳开了,那个小女孩就退出人群了,我看见她松手,我就走了。临走的时候,我还看见刘甲把何某的裙子拉着,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文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6月1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从茶馆路过,看见围了很多人,我就过去看。当时看见刘甲把何某的裙子扯着,何某在扳她的手,我就上去劝她们,当时还有很多人也在劝,让她们放手,后来何某放手了,但是刘甲还是坚持不放,她们就又扯在一起了。在扭扯过程中何某好像用脚一绊,手上一使劲,刘甲就摔在地上了,在地上两个人互相把手抓住,僵持了一会,周围的人就把她们分开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和陈姐想把刘甲扶起来,但没有扶动,何某就过来帮忙把刘甲扶到椅子上坐下来,我就和周围人说话,后来我转向就发现刘甲又在地上把何某的裙子扯着。
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6月1日下午17时左右,我站在我网吧门口,听说上面茶馆打架了,我就上去看,当时我看见刘甲的父亲在推桌子,刘甲和何某抓扯在一起,何某的女子在一旁站着,后来不知怎么的,刘甲就倒下去了,倒在地上,一只手拉着何某的裙子,何某就弓着站在刘甲旁边,我和文某某等人就劝刘甲放手,后来她终于放开了,警察也来了。后来,我和文某某想扶地上的刘甲起来,试了两次没扶动,何某就过来帮忙把刘甲扶起来坐在椅子上。过了一会,刘甲又从椅子上跪下去,从地上爬过去拉住何某的裙子,何某就坐在那也没反抗。
谢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6月1日下午,我和刘某乙等人在一起打牌,将近18时的时候结束,开茶馆的唐大爷就喊他媳妇过来收钱,因为唐大爷上桌子前就给我们说了今天桌子钱涨五角,要收一元五,所以结束时,除了刘大爷,我们另外三个人就一人放了一元五在桌子上,刘大爷拿了一元钱放在桌子上。唐大爷媳妇过来把桌子上的钱收了,刘大爷就喊收多了,唐大爷媳妇说钱还差,要不要他自己数,把钱放在桌子上就走了。刘大爷数了一会就去给了唐大爷一元钱,唐大爷说差钱,刘大爷就说我们没有给,当时我们还没有走,我们就说我们给了,唐大爷又问他媳妇收没有,他媳妇说没有收,唐大爷就问刘大爷是不是把钱收了,他就不承认把钱拿了,争了几句后他还是给了。后来唐大爷媳妇过来又和刘大爷争吵起来,争吵时刘大爷还拿了凳子,但没用。争吵过程中,唐大爷媳妇就推了一下刘大爷,看起来也不重,刘大爷就倒在地上了,当时我还喊他起来,刘大爷在地上躺着,手抄起就是不起来,刘大爷的老伴当时也过来了,双方就争起来了。当时劝的人很多,我就走了。
唐某甲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6月1日17时许,当时我在茶馆里打牌,我儿媳妇何某从成都回来,我就让她帮我收一下桌子钱。她收到刘大爷那一桌的时候,其他三个人就把钱放在桌子上,一人一元五,一共四元五。何某去拿桌子上的钱,刘大爷就说是他的钱,何某就说你的钱你就拿着。说完何某就去收其他桌子的钱,然后又到茶馆对面去洗头。过了一会刘大爷就过来找我,问我是不是收一元五了,我就说是,他就给了我一元五,这时和他一桌打牌的谢某某三个人就说他们的桌子钱也是刘大爷拿着的。我就问何某他们那一桌的钱收了没,她说没有。我又问刘大爷谢某某等人的钱是不是他拿着,他当时就不高兴了,然后从衣兜里摸了十元钱放在桌上,我就找了他五元五,他很气愤的把五角摔在地上,五元的拿走了。这时候何某过来,就说”刘大爷,你以后不要到这里来打牌了”,刘大爷和何某就吵起来,刘大爷感觉想打何某,后来又放下了。争吵过程中,刘大爷就吐了何某口水,第二次想吐的时候,何某推了他一下,刘大爷可能被什么东西绊了一下就倒下去了。刘大爷就倒在地上喊”打死人了”。这时刘大爷的老伴黄大娘过来看见刘大爷躺在地上,说了几句后她就走了。过了几分钟,黄大娘就带着她女儿刘甲过来了。刘甲过来什么话也没有说就抓住何某的衣服,我孙女唐某甲就去拉,刘甲转身又把唐某乙的衣领拉着,把胸部都要现出来,于是何某就去拉,刘甲又把何某的衣服拉着,她们两人就纠缠在一起,不知怎么的两个人就倒在地上。这时刘大爷就站起来了,把麻将桌推翻了,然后还去踢何某,后来还去拿板凳想打何某,但被我拦下来了。
被害人刘甲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6月1日下午18时15分许,我妈黄某某找到我,说”你爸被人打了,你快去看一下”,我就跟我妈一起走到金源商场茶馆,刚走到茶馆门口,一个带眼镜的小女子就用手使劲推我,我就一下靠到旁边的麻将桌子,然后我就用手把那个小女子的衣领抓住,她就说我不松她就要咬我,我马上把手松了。我刚松手,一个中年女人就从我后面搂住我脖子,然后把我摔在地上。她要摔我的时候,我就一把抓住她的衣服,她顺势就骑到我的身上。旁边有人说让她不要打了,她却说”打死她又怎么样”,之后旁边的人就把她拉开了,警察也过来了。这时另外两个人把我扶起来坐在椅子上,但我怕那个中年女人跑了,就从地上爬过去把她衣服扯住。
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6月1日17时左右,我从成都回到金山,我老公的父亲唐某甲在麻将馆里打牌,他让我帮他收一下茶钱,我收到刘大爷那一桌时,其他三个人都给了一元五,刘大爷只给了我一元钱。同桌的谢会计也给刘大爷说从今天开始茶钱涨了五角,我也给刘大爷说他还差五角,顺便也把桌子上的一元钱拿了,他就说桌上的钱是他的,问我拿到哪里去。我就说”你的钱,我给你放这”,就把桌子上所有的钱放在桌子上,之后我就到对面的理发店弄头发了。后来公公唐某甲过来问我,刘大爷那一桌的茶钱收没有,我就说没有收到。我弄了头发回去看见唐某甲和刘大爷还在扯筋,我就上前说”刘大爷,今天的茶钱我们不收了,这桌茶钱都送给你,以后你也不要来我的店子里面了”,当时刘大爷听我说了后很激动,就吐了我一口口水,我当时也就很气愤,也吐了他一口口水,于是他就向我扑过来,我本能的将他推开,可能用劲较大,他一下就倒在地上。这时他老伴也过来了,用衣服扇我的头部,还说”你推我老大爷干什么,我老大爷都几十岁的人了”,我正要解释,他老伴就给刘大爷说”你在这躺着就是了,我看她要干什么”,刘大爷也给他老伴说让找公安局的,我就说我帮你报警都可以。这时我女儿唐某乙也回来了,劝我冷静,把我拉开了。后来我和女儿站在一起聊天,就看见刘大爷的老伴和一个中年妇女过来了,隔着老远就在喊。当时我女儿就挡在我前面,那个中年妇女就冲过来,一把就抓住我女儿的衣领往下一扯,本来夏天衣服就松,一扯就暴露了。我就比较激动,给她说”把我女儿放开,我才是当事人”,她又朝我们喊了几句,我就去掰她的手,当时我女儿比较生气,想去咬她的手,她看见我女儿想咬她,她还把手往我女儿嘴上送。这时旁边有人看不过去,也过来帮我掰她手,并劝她放开,让我和她一起放手,我放开了,她仍然没有放手。后来把她的手掰开之后,顺手就抓着我的衣裳,抓着往下拉。我的颈椎有病,她拉久了我也受不了,于是我用脚挡了一下她,她就倒在地上了。当时她还是用手把我衣裳拉着,我没办法顺势就压下去了,腿部就压在腹部的位置,当时旁边有人给我说”压不得,她以前受过伤的”,于是我就把腿放下来,蹲在旁边。我蹲在旁边的时候,刘大爷还过来踢了我几脚,后来听我公公说刘大爷还准备拿板凳打我,被我公公挡下来了。我还是在掰她的手,旁边的人也在帮忙,终于把她的手掰开了,于是我就站起来了,之后警察就来了。那个中年妇女还是在地上躺着叫,于是我就和另外的人把她扶到椅子上坐下。后来她自己又倒下去,从地上爬到我的身边,把我的衣服扯着,我就坐在那里等她扯。
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鉴定,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勘验笔录,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8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
以上证据,除刘甲陈述中”何某搂住我的脖子将我摔到地上”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
1.鉴定结论,证实刘甲因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2.医药费发票13张,共计21257.78元。
3.病情证明,证实刘甲需行内固定钛板取出,约需费用15000元;
4.居委会、村委会及李兴顺证明,证实刘甲长期居住在金山场镇;
5.病情证明书,证实刘甲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3日在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6.鉴定费票据,证实刘甲做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用共72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出示的绵阳404医院缴费单、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罗江县人民医院收费笺收取空调费45元,不属于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赵蓉及金山镇家和社区居委会证明因没有纳税证明或半年以上工资单等有效证据支持,不能作为确定刘甲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何某出示以下证据:
1.盐亭县云溪镇弥江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在本辖区生活期间表现良好;
2.罗江县金山镇家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在本辖区未发现有打架斗殴的行为;
3.绵阳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患有颈椎病;
4.收条5张,证实刘甲之女唐丙3次共收到何某支付刘甲医药费7300元、刘某乙医药费1500元、刘甲生活费(10天)500元、护工费900元,刘丙收到被告人何某支付的现金1000元,罗某某收到被告人何某支付的护工费450元、生活费100元、退刘甲给的生活费100元。
以上证据,除罗某某收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出示的其父母的出院证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积极垫付医药费、亲自护理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何某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的伤不是何某所致,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供述”用脚挡刘甲的脚,然后双方倒地”,证实其在相互抓扯过程中实施了攻击的行为,存在伤害的故意,被害人摔倒后被扶在椅上第二次扑倒在地上,证明其第一次倒地时就已经受伤,因此,刘甲的伤与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何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医疗费212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5元/天=825元,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由何某支付(现有证据能证实支付护理费90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28005元/年÷365天×13天=997.44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114天=9187.46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合计34187.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4187.68元×30%=10256.30元,由被告人何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187.68元×70%=23931.38元,被告人何某已支付9700元,还应支付14231.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主张的空调费、陪伴床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收入减少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查是其2009年5月手术的后续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只针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对被告人行为的评价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提出的”赔偿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的医疗费212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1897.44元、误工费9187.46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187.68元,由被告人何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23931.38元,扣除已支付的9700元后,被告人何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赔偿14231.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自行承担1025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清文
审 判 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孟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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