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465)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民初字第4947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周某,女,生于19**年*月*日,住成都市新都镇。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
负责人:吉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宁某、周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与人民陪审员张乐川、胡跃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远建、被告宁某、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院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宁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川AYXXXX号车,行至绵阳市科创园区奥林春天十字路口地段时,与李某驾驶的川BYXXXX号车相撞。本次交通事故经绵阳市交警四大队认定由宁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462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6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某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我除支付其车辆维修费用外,还多支付5000余元。贬值损失不应支付,贬值评估是原告单方面进行,对鉴定报告我不认可。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经过维修,已由被告支付维修费用,我公司已据保险合同理赔,车辆贬值损失不属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我公司对贬值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7许,被告宁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川AYXXXX号车,行至绵阳市科创园区奥林春天十字路口地段时,与李某驾驶的川BYXXXX号车相撞,致二车受损。2014年3月7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原告的车辆受损后送往绵阳万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宁某已支付修理费。
被告宁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以不同于其他条款字体的黑色字体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4年3月7日,被告宁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宁某承诺,就2014年3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裁定后本人负全责,就产生的其他间接费用(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误工等费用),本人同意协商后补偿,如协商未果,对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20日,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川BYXXXX号车2014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的贬值损失为1462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宁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的部份,由被告宁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周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被告宁某虽然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本人宁某承诺,就2014年3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裁定后本人负全责,就产生的其他间接费用(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误工等费用),本人同意协商后补偿,如协商未果,对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就如何补偿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贬值损失和评估贬值损失的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
人民陪审员 胡跃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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