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489)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05号
原告韩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宏成(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参加诉讼,辩论,代收法律文书),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尤其是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不提供经济来源,对女儿不管不问,导致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韩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韩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状况。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原、被告之女韩某乙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女韩某乙于××××年××月××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出生。
证据四: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随州市妇幼保健院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清单、小晶灵奶粉店购物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女儿韩某乙支付医疗费25807.39元及每月购买生活必需品需15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她的本意,而是一时冲动,从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的角度出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妇幼保健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开支票据,可证明为孩子确实开支了这些费用,但不能证明这些钱都是原告支付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双方经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持家,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双方为女儿韩某乙治疗事宜发生矛盾,沟通交流较少,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沟通与理解,庭审中原告未举出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尤其在原告及女儿生病情况下,被告更应该投入照料与关心,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黎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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