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盗窃罪,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5690)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1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军。
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宏成,湖北天赋法律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军、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潘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自2001年至2012年期间,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一直无工作,处于无收入状态。被告人余某某迷恋网吧、游戏机室等场所,导致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于2014年4月13日和5月9日晚,分别在随县洪山镇和京山县雁门口镇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手段,实施盗窃作案五起,共盗得各类手机56部、现金人民币6100元,盗窃所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131元。被告人余某某将所盗得的56部手机均出售给经营“飞龙通讯”手机店的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未查看上述手机来源发票,且在无手机充电器、数据线等配套设备的可疑情况下,仍予以全部收购。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某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称“我没有在京山县雁门口镇盗窃作案”。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其辩解称“余某某在2014年5月9日卖给自己的手机没有38部那么多,好像只有33部”。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随县洪山镇淮河路217号中国移动通讯营业厅门口处,见四周无人,便用随手拾得的木棒撬起该营业厅卷闸门后,进入该营业厅内,盗得各类手机18部、现金4200元。被告人余某某乘坐早班车返回随州市后,找到经营“飞龙通讯”手机店的被告人黄某,要求出售上述18部手机,被告人黄某未要求查看上述手机来源的发票,且在无手机充电器、数据线、耳机等手机配套设备的可疑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余某某所出售的18部手机全部予以收购,后被告人余某某将销赃所得现金及盗窃所得现金全部挥霍。
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3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上述18部手机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6181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已于2014年7月30日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的经济损失16181元,被害人何某甲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出具书面谅解某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2)证人刘某甲、殷某、王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某(4)湖北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随县公(刑)鉴(痕)字(2014)3号《指纹鉴定书》;(5)随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3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害人何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7)被告人余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06)黄刑初字第425号、(2008)黄刑初字第48号、(2012)台黄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余某某、黄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2、2014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会见网友而从随州市乘车至京山县雁门口镇。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雁门口镇街道附近一家母婴房店门前,见四周无人,便用随手拾得的木棒,撬开该店的卷闸门进入该店内,盗得现金300余元。尔后,被告人余某某又采取相同手段撬开一家粮油店内,进入该店内盗得现金500余元。被告人余某某在粮油店盗窃得手后,又采取相同手段撬开一家“意尔康”鞋城的卷闸门进入该店内,被告人余某某在该店内翻找一番后未找到值钱的财物,遂离开该店。此后,被告人余某某又撬动了附近几家店铺的卷闸门,见均有人看守,遂沿着街道继续向前走,当被告人余某某行至一家中国联通通讯营业厅门口时,采取撬门的手段进入该店内,在该店内盗得各类手机38部,被告人余某某在该店柜台内继续翻找时,发现柜台后的值班人员正在睡觉,被告人余某某害怕被发现,遂提着盗得的38部手机离开该店。当日凌晨5时许。当被告人余某某到达随州市区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并告知被告人黄某欲向其出售手机,被告人黄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黄某未要求查看被告人余某某提供手机的发票,且在无手机充电器、数据线、耳机等手机配套设备的可疑情况下,以71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余某某所出售的38部手机全部予以收购。
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5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上述38部手机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0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所收购的手机予以扣押,并将被害人何某乙失窃的34部手机予以发还,下余的4部失窃手机由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于2014年7月31日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的经济损失11536元,被害人何某乙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出具书面谅解某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予以了谅解。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8日晚,我在我经营的联通营业厅内值班,9日早晨起来后,发现店内被盗了,小偷是撬开卷闸门进来的,一共被盗了各类手机38部。另证实,当晚还有几家店铺的卷闸门也被撬了。
(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8日晚,我在雁门口街道所开的“母婴坊”店被盗,一共被盗现金800余元,小偷是撬开卷闸门进入作案的。
(3)被害人崔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9日早上,我发现我的粮油店被盗了,一共被盗现金1000余元,小偷应该是5月9日凌晨,用工具撬开卷闸门进入作案的。
(4)被害人孔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9日早晨,我发现我的“意尔康”鞋城的卷闸门被撬了,店内没有被盗什么东西,小偷只是把卷闸门撬坏了。另证实,当晚还有几家店铺的卷闸门也被撬了。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郭某、蔡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5月8日晚至9日凌晨期间,上述证人位于雁门口镇的店铺被撬,其中,张某所经营的“小神童文具店”被盗现金400余元,其余几家店铺没有被偷到财物。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5月8日,其丈夫余某某外出一直到第二天中午12时未回家,另证实,其丈夫余某某在5月7让人晚上赌博将钱输完了,所以,出去时身上没有多少钱了。
3、公安机关拍摄的被盗现场的照片,证实2014年5月9日凌晨,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街道何某乙经营的联通通讯营业厅店、孔某经营的“意尔康”鞋城店、刘某丙经营的“母婴坊”店、崔某经营的粮油店、张某经营的“小神童”文具店、郭某经营的“宝贝之家”店、蔡某经营的“美的”专卖店、李某经营的移动通讯营业厅等八家店铺被盗现场等相关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主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的手机店内查扣其非法收购的手机,并将查扣的34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乙。
5、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后,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其中,现金3370元。
6、随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5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主要证实:上述38部手机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0400元。
7、被害人何某乙出具的收条和谅解某主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所非法收购的34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剩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现金11536元,被害人何某乙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书面谅解某对被告人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余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我乘车从随州市区去京山县雁门口镇会见网友。当晚与网名叫“柔情”的网友在网吧见了面,因二人闹了点矛盾分开后,我在街上闲逛,见四周无人,就用随手拾得的木棒撬起街道旁店铺的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财物,其中,在一家卖婴儿奶粉的店内盗得现金300余元,又在一家粮油店内盗得现金500余元,之后,又撬起几家店铺的卷闸门,没有偷到财物,其中有几家店铺,我听到里面有人,就赶紧离开了,最后,我又见到一家卖手机的店铺,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后,将玻璃柜台里的手机装在一个红色的布袋子里,我还在店内翻找时,发现柜台后面有人睡觉,可能是守店的人,我就赶紧从撬开的卷闸门下钻出来了,后来我数了数,一共有36部手机。我见天快亮了,就在街道附近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到了随州市区。我回到随州后,就电话联系黄某并告诉他,我有一批手机要卖给他,黄某答应后,我将在京山县雁门口镇所盗得的36部手机卖给了黄某,黄某当时给了我7100元现金。我拿了钱之后就到电玩室玩游戏赌博,到下午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时,输了三千多元钱,还有三千多元被派出所的民警扣押了。
(2)被告人黄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9日早上5点多钟,余某某打电话称,“有一批手机卖给我”,当时我不想要。快7点钟时,余某某又打电话问我几点钟开门。我到手机店后,余某某用一个布袋提了一袋手机过来,我看了一下,大概有30部左右,不到40部,我付了余某某6000余元。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找到我后,我打电话让我妻子把那些手机全部交给民警了。
综上,被告人余某某在随县洪山镇和京山县雁门口镇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得各类手机56部,现金5000余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15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余某某所销售的手机系他人盗窃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追脏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犯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2014年5月9日凌晨在京山县雁门口镇实施的盗窃犯罪,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被告人余某某、黄某原在公安机关对该起事实均作出详细的供述,且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余某某辩称“没有在京山县雁门口镇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相支持,本院对被告人余某某该起事实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在京山县雁门口镇盗窃被害人何某乙经营的联通通讯营业厅内手机的数量,经查,被告人黄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余某某拿了30多部手机,不到40部”,证实被告人黄某对所收购的手机数量并未进行清点;被害人何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称“一共被盗各类手机38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手机店中查获的手机中,有34部手机与被害人何某乙被盗的手机串码相一致,该34部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乙,被告人黄某的妻子另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的经济损失11536元,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何某乙被盗的手机数量为38部。故被告人黄某辩称“第二次只收购了33部手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原因盗窃被司法机关打击处理,并多次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系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随县洪山镇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另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非法收购的手机予以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被告人黄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还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各自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云成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冯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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