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江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375)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55号
原告江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起诉,调解)。
委托代理人潘宏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起诉,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强(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出庭参加诉讼,参加调解,签订调解协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曾某甲之弟。
原告江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1996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随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被告经常辱骂我,对我造成较大精神压力,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证人周某、证人包忠平证言、证人杨某证言、证人何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酗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单1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
证据四:原告在职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好。
证据五: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1份,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
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并无大的矛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曾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账户支付183434.0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甲对原告江某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该保单被告不知情;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因原告自己说前段时间已经辞职了;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无异议,但该笔费用是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之前的数额。
原告江某对被告曾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表示该笔费用除去8万元外,其余均为被告治病花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所举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因原告所出具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实其确系在该公司工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系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该证据合法真实,且充分证明被告受伤及获赔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随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19**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29日,原告江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数年结婚,且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与被告之间主要的问题在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互相扶持,夫妻关系是能够继续维系的,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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