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202)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陵民初字第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陵川县礼义人,现住陵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肥料,种子等生意,在2013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48吨,每吨2750元,共计132000元;还购买了一些玉米种子。被告在支付了肥料款13024元和3310元种子款以后,还剩118976元的肥料款和300元种子款未能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后半年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与2014年3月18日退回三吨的复合肥,折合8250元,剩余107026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肥料、种子欠款107026元,并按原告在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至今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王某某答辩:我购买的是某某的肥料48吨,不是拉的原告的肥料,每吨2550元,我支付了原告13024元的肥料款和3310元的种子款是事实。种子款还有300元没有给,后来还给过原告4000元,2014年3月18日退回85袋复合肥,按每吨2750元,一吨25袋,每袋110元,折合9350元,剩余102616元没有支付。我现在手里还有683袋化肥,由于价钱高,不是某某的真实肥料没有卖出去,我要求退回,每袋按110元计算,但原告迟迟不来拉货。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原承包经营晋城某某公司。在2013年3月,被告王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处购买肥料48吨,每吨2750元,共计132000元,还购买一些玉米种子。事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肥料款13024元、种子款331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某肥料款118976元壹拾壹万捌仟玖佰柒拾陆元整,王某某,2013年5月3日。”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赵主任种子款叁佰元整,王某某,2013年6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后半年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退回85袋复合肥,每袋110元,共3.4吨,每吨2750元,折价9350元。剩余肥料款105626元和种子款3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肥料、种子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两张(原件),收据两张,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赵某某肥料、种子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牛王成偿还剩余肥料款105626元以及种子款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赵某某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的”肥料价钱高,每吨肥料应按2550元计算,质量不符合标准”而要求退货,双方对肥料交付以及所退肥料价款按照约定并已履行,故辩解价钱高而要求退回剩余肥料,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肥料的质量要求并未约定,现被告主张质量不符合标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种子款和肥料款共计105926元。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宰李静
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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