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江某与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81)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659号
原告江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汪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之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6月合伙经营随州市鸿达彩扩摄影店。到2010年8月20日,由于其他原因,双方经协商后原告退出该店,并将该店所占股份作价115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000元及到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庭审时口头辩称,1、本案不是借款纠纷,是合伙纠纷;2、原告应找刘某退回合伙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在随州市经营鸿达彩扩店和大风车儿童摄影店。2009年6月16日,被告张某(甲方)与原告江某(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甲方将鸿达彩扩店和大风车儿童摄影店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五年”。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江某于2010年8月退出合伙。2010年8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江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江某转让鸿达包括龙摄影股份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分三次付清)利息壹分”。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合伙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11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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