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梁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119)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9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程某某,无固定职业,系梁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梁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8.6万元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程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梁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66000元(陆万陆千元整)借款人梁某某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梁某某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梁某某2014年8月25日。”尔后,原告因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欠原告借款8.6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梁某某应予偿还。因该借款系被告梁某某、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未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
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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