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75)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1102刑初第24号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红、宋星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登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区妇幼保健院儿科一楼和儿媳妇黄某带孙女看病时,在医生办公室的长条椅上,发现在儿科带小孩看病的倪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个黑色女式单带挎包,于是,朱某某趁其不备将挎包盗走,回家后,朱某某从盗窃来的挎包里翻出谢某某的身份证和4420元现金及钥匙和银行卡等物品,然后对儿媳黄某说该钱是自己在黄州区妇幼保健院搞来的,接着从中拿出3200元钱交给黄某,并将剩下的1220元带在自己身上零用。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将赃物及赃款4420元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倪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将赃物及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另查明,社区矫正办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2.书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视听资料:搜查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办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贵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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