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陈某、汤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20)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01279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陈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某利(系被告汤某某之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汤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鼎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和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门涛、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汤某某家某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雇佣原告等人干活,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150元。2015年3月12日19点许,原告拆模板时从架板上摔下受伤,后当即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系腰椎骨折、下颌骨折。检查完毕,被告陈某将原告送往南郑县红十字医院。在该院住院观察十天,至3月23日,被告陈某才将原告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经中心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腰10椎体爆裂骨折;3、腰3椎体压缩骨折;4、双肺挫伤。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脊柱损伤属八级伤残,下颌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还需做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为11000元,住院时间需30天。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24112.4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受伤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为大工,事发当天原告的工作是找平,当天下午6点多,被告招呼大家下班,但原告并没有听原告安排,而是去取事发前一天应该取掉的模板,也没叫其他人帮忙,因模板由二、三十斤重,一个人完成是有难度的,原告也没掌握好力度,导致手从手套滑出,自己跌倒受伤。对原告的治疗,原告的医疗费6万余元均是被告一人支付,足以表明原告对此事的态度。原告要求的多项赔偿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汤某某表示原告受伤的事情是存在的,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某家修某房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5年3月12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架板上拆除一楼屋顶的模板时不慎从架板上摔下,致其受伤,当即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检查,当天又送往南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又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颌面部损伤缝合术后;3、腰10椎体爆裂骨折;4、腰3椎体压缩骨折;5、双肺挫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在南郑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524.2元,南郑县红十字医院产生住院、门诊医疗费1659.6元,汉中市中心医院产生住院、门诊医疗费41970.09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浴巾,支出116元。原告在南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陈某雇人照顾原告7天。原告伤情,于2015年8月4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7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者张某某脊柱损伤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医疗费用评估为11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垫支医药费和预支给原告共计438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销货清单、鉴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雇佣原告为被告汤某某某房,被告陈某和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一方如有过错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雇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多年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人,不注意自身安全,在拆卸模板时不慎摔下,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汤某某作为发包方,将房屋修某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将根据同行业标准和本地实际作以适当调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在庭审中查明除原告出院外,原告入院、转院均是被告陈某开车接送,故本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治伤所花医疗费55153.89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含二次住院天数)、护理费6640元(83天×80元/天)(含二次住院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含二次住院天数)、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含二次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0764.8元(7932元/年×20年×32%)、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护理垫及浴巾费116元,合计140044.69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某91029.05元(已付43813元,再支付47216.05元),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4004.47元;原告张某某其余损失自理;(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844元,被告汤某某承担13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鼎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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