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265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1307号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毕军,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谷飞,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双方见过父母后,女方提出订婚,原告于同年6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9万元到被告账上。到账后,女方说订婚还要父母等人的打发钱6万元,催男方付钱,男方定下订婚日期,表示在酒桌上付钱,女方不同意,后双方闹翻,女方提出分手,男方多次向女方催还9万元。后女方退给男方3.5万元,剩余5.5万元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万5千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闹翻的原因,是原告的父母嫌弃被告。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9万元钱,但该钱是原告答应补偿给原告因怀孕流产导致的经济补偿。今年9月份,原告父母得知给了费用给被告,觉得费用过高,因此原告的父亲找到被告,要求返还部分费用;经平等、自愿协商,2014年9月29日晚上,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返还35000元给原告,双方的恋爱了结,事务也了结。9月30日晚上,被告根据双方达成的意见,一次性打给原告35000元。被告认为,此事早已了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上饶银行打款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6月19日,将9万元彩礼打给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鹰潭希正医院门诊通用病历1份、鹰潭市人民医院核医学科检验报告单1份、医疗费用票据1份、鹰潭市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与原告交往过程中怀孕,于2014年7月9日在希正医院做人流手术的事实和费用;
上饶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打款3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是彩礼,是原告答应给的补偿(被告因人流营养所需的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鹰潭希正医院门诊通用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此病历看不出哪个医院,即使怀孕与原告无关联;对彩超报告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彩超报告单没有结论;对核医学科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费用不能证明被告所说是因经济补偿过高而返还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承认收到原告9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怀孕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3.5万元打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鹰潭市润华酒业上班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杨某某怀孕,于是双方父母见面商谈了婚约彩礼一事,原告于2014年6月9日通过上饶银行转账9万元到被告杨某某账上。后双方因婚约一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上饶银行返还3.5万元到原告账上。2014年7月1日,被告杨某某在鹰潭市希正医院做人流手术。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彩礼返还一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在见过家长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9万元应当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依应酌情返还。考虑到原、被告同居后杨某某怀孕,后做人工流产的事实,对被告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4.5万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3.5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计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饶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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