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与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2436)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宋树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五常市。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五常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被告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树印,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常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1月25日,原告与五常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20.34亩,期间原告外出,1995年3月14日,因原告欠某某村委会统提劳务款,被某某村委会收回原告承包田以地抵债,流转给被告赵某某,由赵某某向村里交纳原告欠村里的提留款2921.30元,约定,如原告回来耕种,由原告退给赵某某2921.60元,不负责利息,1998年,某某村委会又从原告的承包地中调整出7.8亩给赵某某作为新增耕地。2006年原告从外地搬回本地居住,要求耕种承包地,二被告不收取赵某某交纳的提留款民,也不交回土地。依据最高法院(1999)15号司法解释及黑发(1997)第21号文件精神,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要求第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土地12.54亩,返还土地补助和粮食补助8496.3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200.00元(自1999年至2014年,按每年耕地承包费计算);由第一被告根据过错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共计三口人,1995年某某村委会因原告外出不耕种土地,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替原告交纳欠村里统筹提留款2921.60元,将原告三口人土地7.2大亩交给被告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被告家新增人口,某某村委会将原告三口人土地作为新增耕地分给被告耕种至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土地,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某某村委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83年1月某某村委会将12.57亩承包给唐某某。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地数不对。
二、收入凭证及某某村委会证明三张。证明1995年3月14日、3月20日,赵某某交纳2921.60元抽地款,耕种唐某某土地,如唐某某回来种地时,必须付给赵某某2921.60元,不负责利息。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没有回来要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某某村委会将原告土地作为新增耕地分给被告耕种了。
三、某某乡人民政府关于石宝芹上访事项的处理决定。证明唐某某妻子石宝芹为土地事情上访,某某乡政府给予处理,由乡、村、屯三级组成工作组,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在某某村一组的北园子地量出7.8亩,剩余部分为唐某某一口人承包田和小开荒地,归唐某某经营;石宝芹返还赵某某975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乡里没有找过被告处理地的事。
四、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石宝芹回某某村要地,因该地有争议,村里没有收石宝芹交款。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己无关。
五、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唐某某家1982年分得土地三口人12.57亩,展边开荒及与他人串换,1991年共有耕地20.34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展包时,唐某某举家外出,村里将唐某某土地调出7.8亩,现唐某某应有承包田4.77亩,新增耕地7.77亩。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己无关。
六、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唐某某2012年刑满释放,因耕地被他人耕种,无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己无关。
七、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至2014年农业粮食补贴数额。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己无关。
八、李松长、甄广林、常树金证言。证明1999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价格。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己无关。
被告某某村委会、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村委会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证据八是证人自己单方面出具材料,不具有客观性,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1983年1月25日,原告与五常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12.57亩,期间原告外出,1995年3月14日,因原告欠某某村委会统筹提留款,某某村委会将原告三口人承包田以地抵债,流转给被告赵某某,由赵某某向村里交纳原告欠村里的提留款2921.60元,约定,如原告回来耕种,由原告退给赵某某2921.60元,不负责利息。1998年,某某村委会又从原告的承包地中调整出7.8亩给赵某某作为新增耕地。2006年原告从外地搬回本地居住,要求耕种承包地,并交纳提留款2921.60元,某某村委会以土地有争议,没收取该款。原告为此上访,经乡政府处理没有结果,。2014年5月23日,某某村委会证实唐某某家1982年分得土地三口人12.57亩,展边开荒及与他人串换,1991年共有耕地20.34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展包时,唐某某举家外出,村里将唐某某土地调出7.8亩,现唐某某应有承包田4.77亩,新增耕地7.77亩。现原告诉来法院,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要求第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土地12.54亩,返还土地补助和粮食补助8496.3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200.00元(自1999年至2014年,按每年耕地承包费计算);由第一被告根据过错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唐某某作为五常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某某村委会在原告外出后以地抵债,将原告承包土地交给他人耕种,且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展包时将该地未经丈量,整体调给赵某某作为新增耕地至今。被告某某村委会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农业粮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按承包费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唐某某12.54亩。
二、被告五常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唐某某土地补助和粮食补助8496.35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有被告五常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越超
审 判 员 车忠伟
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广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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