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鹰潭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熊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09)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月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鹰潭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沿江大道7号清波雅苑听涛苑*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85***。
法定代表人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军,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
被告王某(熊某之妻),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
原告鹰潭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某、王某(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志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军及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方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我方将80万元借款发放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我方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3.2万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辩称,借款80万元未还属实,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0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同意用我的房产抵款。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月利率为24‰,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汇入被告王某银行账户计人民币8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之后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和被告熊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计人民币800000元,并以人民币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120元,由被告熊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志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姜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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