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诉大庆市平安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777)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让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平安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大庆市平安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蒙秀芝,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黑EE某本田奥德赛挂靠在被告处,挂靠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按车辆租金总额的15%收取管理费。2014年4月22日,被告将车辆租给案外人孙某某,每月租金8000元。2014年9月19日,孙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时欠被告租金18000元。原告车辆被扣押至2014年11月18日,租金为16000元。被告以案外人孙某某未付租金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金28900元(34000元×8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只是以我方资质与承租人孙某某签订合同,我方只是收取15%的佣金,当车辆不向外承租时,不产生租金。第二,我方及承租人孙某某三者之间是隐名代理法律关系,且承租人孙某某是原告所联系,对此原告与承租人之间均明知,故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承租人之间,我方只是原告的代理人。第三,原告对此事在(2015)让民初字第1483号案件中已经提起诉讼,将我方与孙某某列为共同被告,不知为何又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故原告的行为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第一,合同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挂靠时间约定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按照租金总额的15%收取管理费用,并约定每月月末结算租金。第二,我方认为该份挂靠合同就是租赁合同,被告应给付我方除15%管理费以外的租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名为挂靠,实质为委托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乙方代管该车辆进行出租经营,代管我方理解就是代为出租管理,我方收取15%的管理费是佣金,系有偿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也知道欠款情况,原告也知道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情况。合同中“乙方的责任”第一条第一款清楚的表明,承租人是原告联系取得的,乙方只是提供方便性服务。这证明原告和承租人明知,我方是代理原告出租车辆,原告与承租人实际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故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应向承租人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欠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孙某某共欠付租金34000元,尚未支付,为此我方主张其中的85%,即289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是我方为了原告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出具的证明,尽管原告与承租人孙某某均已明知,我方进一步履行告知义务,以便于原告向承租人孙某某主张权利,实质我方处于证人的地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黑EE某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意能够证明孙某某知道承租谁的车辆,也就是说孙某某知道我方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我方在履行代理职责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民事起诉状及(2015)让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本案被告及孙某某,已经向承租人孙某某主张过权利,但在诉讼中又撤回对我公司起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之前的起诉过程是真实存在的,但原告在本案中是针对租赁公司主张租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9日,原告(合同甲方)和被告(合同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黑EE某本田奥德赛一台挂靠在被告处,由被告代管该车辆进行出租经营。挂靠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按车辆租金总额的15%收取管理费。合同第三条的乙方责任的第1条和第2条约定:“由于本合同的承租方是甲方联系取得,乙方为甲方和承租方提供方便性服务”;“为甲方提供与承租方签订租车合同服务。不提供租车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务,如甲方需要提供服务的应收取必要的劳务费用”。
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孙某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上述车辆出租给孙某某,双方约定租期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租金每月8000元。2014年9月19日,孙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行人当场撞亡并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对涉案车辆的挂靠、出租、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扣押时间、承租人欠付租金等事宜进行了说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某某租赁公司和孙某某共同起诉至本院,要求某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4万元;要求孙某某赔偿修理费等损失2.613万元。在该案诉讼期间,原告又申请撤回对某某租赁公司的起诉。现原告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将某某租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租金2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根据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关于“甲方自愿将将自有车辆挂靠在乙方,由乙方代管该车辆进行出租经营”及“乙方收租金总额的15%管理费”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在该委托合同中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委托事务为“代管代租”原告所有的车辆。具体分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中的有偿的间接代理(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有偿性体现在“被告收取租金15%管理费”,作为从事委托事务而应由原告支付的报酬。间接代理体现主要体现在,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在作为委托人的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代管代租其自有的车辆)与第三人(具体的车辆承租人,即孙某某)订立汽车租赁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现已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第三条中的乙方责任的第1条和第2条明确约定:“由于本合同的承租方是甲方联系取得,乙方为甲方和承租方提供方便性服务”;“为甲方提供与承租方签订租车合同服务。不提供租车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务,如甲方需要提供服务的应收取必要的劳务费用”。据此可以认定,孙某某作为承租人在与被告订立车辆租赁合同时已明知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该车辆租赁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和孙奎纯。现被告并未实际从承租人孙奎纯处取得租金,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依被告与孙奎纯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直接向承租人孙奎纯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2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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