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545)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让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主任。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11年3月至同年9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及挖沟机设备干活,约定每天报酬1500元,当时口头约定费用一天一结,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拖延给付。原告无奈多次向镇政府反映,但政府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机械费787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某某村临时雇用工支出明细表复印件五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第一,原告于2011年3月至9月,自行提供挖沟机为被告从事自来水管线维修、抗洪、挖树坑、修路等工程。第二,双方约定机械费每天1500元,按天结算。第三,经双方结算,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孟某某和书记张某某及具体经办人蔡某、王某某等为原告出具了该组支出明细表,并加盖了“某某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专用章”,共欠付原告机械费合计78750元。
2、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上述某某村临时雇用工支出明细表中用工人姓名“霍彭焘”即为本案原告霍某某。
3、证人蔡某、王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均是村里发包的;两位证人当时是代表村里的具体经办人;双方口头约定费用一天一结;原告一直在向村里要求给付欠款。
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与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3月至9月11日期间,组织人员并自行提供挖沟机等设备为被告从事自来水管线维修、抗洪、植树、修路等工程。双方约定,人工费和机械费每天1500元,并口头约定按天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孟某某和书记张某某及具体经办人蔡某、王某某等为原告出具了五份“某某村临时雇用工支出明细表”,并加盖了“某某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专用章”,共欠付原告人工费和机械费合计787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787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并自行提供挖沟机等设备为被告从事自来水管线维修、抗洪、修路等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应得的报酬,被告以出具“某某村临时雇用工支出明细表”的形式予以确认,该组明细表具备欠条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按明细表记载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费用一天一付,但除证人证人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赔偿的利息系从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最后出具的“明细表”的次日(即2011年9月12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霍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787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9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885元;邮寄费44元由均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孟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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