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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00893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新明、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下旬被贺某某雇佣去某某公司的海州区宁海工地干木工,2014年7月16日下午在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贺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至今还有医疗费8000余元未支付。原告伤情由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071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受被告贺某某雇佣从事劳务时受伤,我司对原告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工地上提供劳务,我只是介绍原告去某某公司工地上工作,原告的劳务报酬是某某公司给付的。我不是原告的雇佣人,原告在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周某某经他人介绍至本市海州某某工业发展区中小企业产业园宁海工地被告贺某某班组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80元,由贺某某发放。2014年7月16日,原告于工地干活时从高度为5米左右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7295.12元(含贺某某垫付款29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干活时受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骨盆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人体损伤十级××。2、被鉴定人周某某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又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施工的海州某某工业发展区中小企业产业园15#、16#厂房工程中的模板包清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贺某某班组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分包、承包合同,贺某某亦不具有承包资质。因某某公司拖欠贺某某工程款,贺某某带领班组工人去某某公司上访,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达成《海州厂房(贺某某模板班组)结算已付款证明》,载明:“经对海州厂房(贺某某模板班组)工程承包申报和项目部初审核资料,该班组承包海州某某工业发展区中小企业产业园15#和16#厂房模板包清工工程,二某楼建筑面积15654.59*2=31309.18平方米,承包单价84元/平方米,经项目部提供应补助款项和应扣除款项审核,具体详见审核结果明细。应结算总价款为2615913.12元(贰佰陆拾壹万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壹角贰分),截至2014年12月10日前已付该班组人工费2108350元(贰佰壹拾万零捌仟叁佰伍拾元整),余款507563.12(伍拾万零柒仟伍佰陆拾叁元壹角贰分)。因贺某某带领其分包班组到公司上访,现决定该上述余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贺某某下属的各分包班组,待各分包班组支付完后,如有余额,则余额部分支付给贺某某”。
同日,贺某某班组工人分别向某某公司出具《保证书》,在周某某签署的《保证书》上载明:“周某某因人工费尾款上访到公司后,连云港某某工业聚集区中小企业产业园项目部代贺某某付周某某人工费4320元。现已结清一切费用。(周某某为海州厂房项目部15#楼、16#模板单项承包人贺某某的下属班组)项目部与模板单项承包人贺某某及周某某三方约定,项目部付款到账后,周某某必须及时按工人的实际人工费发放给工人。如再发生因工资问题到公司及主管部门的上访事件,周某某承担利用工人上访进行诈骗的刑事责任。如以后再出现工人索要工资,全部由贺某某承担。”在该《保证书》下方,“模板单项承包人”贺某某、“贺某某下属班组”周某某签字。
2014年12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依据上述证明,将贺某某班组人工费发放给周某某等44名工人,共计387710元,周某某领取4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预交金凭据、人工费发放统计表、《海州厂房(周某某模板班组)结算审核》、《海州厂房(周某某模板班组)结算已付款证明》、领款单、保证书、光盘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系为被告贺某某提供劳务的个人,在贺某某提供的脚手架上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跌落受伤,根据相关规定,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为高处作业。原告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资格在5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责任;贺某某作为模板工程承包人,未向其班组工人提供有安全防护功能的工程设施,且明知原告不具有高处作业的资质而雇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劳务过程中致伤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贺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将其名下的海州某某工业发展区中小企业产业园15#、16#厂房工程中的模板包清工工程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贺某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某某公司在贺某某承担的赔偿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原告周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37295.12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原告主张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646元(34346元÷365天×6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53200元(280元×190天),原告主张1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但未提供职业资质证明,本院确定为17878.73元(34346元÷365天×190天);××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在案为证,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99115.85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50%即49557.93元,扣除贺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的29000元,余款20557.93元,由贺某某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20557.93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973元,由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9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 判 长 史夏夏
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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