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焦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45)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00667号
原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德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原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8日新浦区法院出具了(2014)新民初字第228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下女儿韩某甲,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女儿希望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被告在上次诉讼前就一直分居,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上学,被告从没有去看望过孩子也没有给付任何生活费。另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东海县张湾乡某某村盖了一栋楼房。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原、被告结婚较为草率、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和生活方式、生活理念严重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家庭暴力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及分割财产,2、原、被告女儿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1,同意离婚,2,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3,同意原告诉求中的女儿韩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求,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韩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上半年在原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认为有和好可能,2014年6月18日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就婚姻期间在东海县张湾乡某某村共建的一栋楼房(没有产权证)存在财产争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新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夫妻感情关系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被告也同意离婚,可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基本没有争议,且原、被告之女一直随原告,故仍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系无产权证的楼房一栋,由于其产权没有明晰,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韩某甲随原告焦某生活,被告韩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韩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董德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新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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