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124)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农贸街澎湖湾大酒店外路段,在避让前方高某临时停在路边的鄂B23***号大货车时,与货车左侧正在盖雨布的夏某某相碰撞,致使夏某某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某、夏某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陈志峰认为,被告人沈某已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的原因是本次事故存在第三方责任者以及对赔偿标准存在争议,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
罗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沈某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农贸街澎湖湾大酒店外路段,在避让前方高某临时停在路边的鄂B23***号大货车时,与货车左侧正在盖雨布的夏某某相碰撞,致使夏某某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某、夏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积极抢救伤者,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交纳了足额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报警人姓夏,报警电话为18696403***,报警时间为2014年11月02日04:57分。
抓获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户籍资料,证明:沈某、高某、夏某某等人身份信息情况。
收条,交款凭证,证明:沈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向本院交纳了足额的赔偿款。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沈某、高某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信息,证明:牌号为鄂823***号货车车辆的所有人是郑波。
(8)保险单,证明:牌号为鄂823***号货车投?;到煌ㄊ鹿试鹑吻恐葡蘸蜕桃当O?/p>
(9)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1月2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罗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早晨大约4点到5点,高某驾驶货车载着我和夏某某到达罗田下货的地方。下车之后我和夏某某下雨布,我在车辆的尾部,夏某某在货车左边的路面盖雨布,有一辆正三轮车从红绿灯方向开过来撞上了夏某某。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4、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夏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日凌晨4时许,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到街上帮屠宰场拉肉,当时正在下雨,当行驶到三里桥农贸街路段时,由于对向车灯太强,等对向车与我会车结束时,我才发现前面停了一辆货车,这时我的正三轮摩托车距离停的货车只有两三米远,我就赶紧往边上打方向,没注意到货车左侧有一个人正在蹲在地上拉雨布,由于距离太近,我的摩托车就把他撞倒了,我当时的车速有20至30码。我考过摩托车驾驶证,但后来证被吊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积极抢救伤者,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实际行动降低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及罗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沈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怡焕
审 判 员 陈志全
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叶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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