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940)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112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J74***号自卸低速货车自古河往骆驼坳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罗田县白莲河乡覆钟地路段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毛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毛某某当场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毛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期约定的义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针对其主张,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民事裁定书一份、谅解书一份(含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及骆驼坳镇界河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J74***号自卸低速货车自匡河镇汪家桥往骆驼坳镇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罗田县白莲河乡覆钟地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乘坐人毛某某当场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毛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特别授权)就民事赔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因李某某、毛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6年5月19日,张某某、李某某向本院申请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2016年5月20日本院以(2016)鄂112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协议书有效,2016年5月23日,张某某、李某某签收上述裁定书。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人张某某履行了约定付款义务,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29日16时21分,张某某(13635888090)电话报警称:其驾驶鄂J7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318国道罗田县白莲河乡覆钟地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乘坐人毛某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当日,罗田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破案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
(3)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的身份信息。
(4)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保单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3D,其肇事的鄂J74***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总计22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
(5)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辩护人提供),证明李某某系经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所有近亲属特别授权参与本案民事赔偿事宜。
(6)(2016)鄂1123民特1号民事案卷一册(本院调取,已复?。っ鞅桓嫒苏拍衬秤氡缓θ私资衾钅衬常ㄌ乇鹗谌ǎ┐锍傻暮徒庑橐延杀驹喝啡嫌行?,被告人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到期赔偿款27万元。除保险理赔款外,余款20万元限2016年腊月二十日至2019年腊月二十日之前分期分批支付。
(7)谅解书(辩护人提供),证明2016年5月23日,李某某代表其所有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8)骆驼坳镇界河村委会证明(辩护人提供),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庭经济困难。
(9)领条,证明2016年6月20日,李某某领取了保险理赔款21万元。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9日四点多钟,当时天下着小雨,我骑摩托车到覆钟地小学接我六岁的孙子回家时,走到离事故地一百多米的样子,一台蓝色农用车从英山往罗田方向超了我的车,我跟着农用车后面,农用车超了我的车之后它前面又有一辆黄色校车,农用车在准备又超校车时,正好从罗田往英山方向一台摩托车过来,最后农用车就和那辆摩托车撞在一起了。我当时离得较近,受到了惊吓,连忙刹车,我和孙子连人带车倒地上了,我和我孙子都受了伤。校车根本没有发现后面出事,校车与农用车、摩托车没有接触。农用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人,被撞的摩托车上有两个人,一男一女。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318国道罗田县白莲河乡覆钟地村路段及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路过事故现场的贺某某辨认,其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系事故的肇事人。
5、鉴定意见
(1)罗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罗)公(刑)鉴(法)字(2016)039号、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均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现场图标注的相关参数,推算鄂J74***自卸低速货车事发前的制动初速度介于63.2km/h-66.2km/h之间。
6、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罗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经济困难,其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约定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玉玲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叶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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