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0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东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秀娟,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正刚、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原告被告之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改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长女李某乙目前由被告李某甲抚养。
另查明,原告陈某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2013)东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有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正刚的当庭陈述,有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2013年7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尽管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被告双方的关系并未有所改善,2014年5月陈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被告李某甲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关系破裂,应准予离婚。长女李某乙目前由被告李某甲及家人抚养,从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长女李某乙应继续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代理审判员 姚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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