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王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51)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334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
被告王某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2013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医药费12617.83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的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需补偿后续康复治疗费玖佰元。2.其本次损伤后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2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王某峰驾驶的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峰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216元(12×18)、营养费660元(11×30×2)、误工费7419.25元(29677÷12×3)、护理费2473.08元(29677÷12×1)、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4706.16元。后续康复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峰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70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学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敏娜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