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32)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商初字第052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彪,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美荣、第三人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分五次将现金存入于某某或其会计王某的银行卡上,分别为2010年11月23日存款5万元、2010年12月26日存款10万元、2011年1月25日存款10万元、2011年3月3日存款8万元、2011年5月24日存款11万元、2011年6月23日存款7万元,合计51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以上借款事实,并约定在2012年5月底还11万元,余款40万元分三次还清,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8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有借款业务往来,经结算,于某某于2012年5月6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共计伍拾壹万元整。¥510000.00定于2012年5月底前还11万元,余额肆拾万元叁月内分次还清借款人:于某某2012.5.6收到现金伍拾壹万元于某某。”庭审中,原告表示只主张其中的本金458000元。
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打款凭证1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应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8000元。
如果不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穆维增
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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