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30)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少民初字第009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彪,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连云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钧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纪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乃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女儿出生不久,双方感情就出现问题。2012年原告搬回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2014年8月起,彻底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依法分割位于连云区X路X小区第X栋X单元X室的商品房。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同意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缴纳首付款时,被告父母出借50000元,该借款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同时除房屋外,尚有结婚时购买的首饰及钻戒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金手链1只,钻戒1枚,以及位于连云区X路X小区第X栋X单元X的商品房。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对其共有的位于连云区X路X小区第X栋X单元X室的商品房进行处理。对其余财产分割达成一致: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金手链1条、钻戒一枚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10000元,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医疗保险单、出生证、医疗病历、疫苗接种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产生矛盾后,双方没有及时加强沟通,导致矛盾不断激化,最终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张某乙尚不满二周岁,一直在原告李某处生活,且李某有固定工作,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较为合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无固定职业,也无固定收入,现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费水平以及张某乙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在庭审中,双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女张某乙(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金手链1条、钻戒一枚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被告张某甲财产补偿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2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120元(因原告已交纳,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审判员 刘 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乔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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