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796)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台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满族,河北省唐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兰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结婚,19**年**月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习惯、性格不合及被告家人过分干预夫妻生活等原因,造成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说话做事没主见、从不考虑原告感受,家中大小事情都要和他家人商量,没有责任感,更谈不上男人该有的担当。1993年结婚时礼金全部交给婆家,自己想回东北娘家看望父母,被告家人说回娘家路费应该娘家出,只给了二三百元。回来后被告的行李包不让拿回自己的小家,第二天才能拿回,拿回时已被他家人翻过。2002年春节,原告父亲从东北来看望姑姑,因自己从小在姑姑家长大,十几年未与父亲在一起过年,便同被告家人商量。被告及家人不同意,还说嫁到他家就不能回娘家过年。基于这件事及其他琐事,当年吵得非常厉害,并到东关办事处办理离婚,由于当年协议离婚登记机关分时间办公所以没有办成。为了孩子能有完整的家,自己这些年一直忍着被告和他家人的所作所为。2005年原、被告单位破产,被告以3万多元买断工龄,后来因政策原因当时在册部分人员可以转警,被告以此为由将自己没有工作的原因归于原告,夫妻间矛盾日渐加深。2011年底被告生病住院,原告竭尽全力照顾,花光了家中所有积蓄,还借了外债。因担心15岁的孩子长期托付朋友照顾实在不行,想和被告家人商量其病情,但一次被骂出来、一次被打出来,此后再没敢去被告家。被告生病期间,其家人在医院不分场合对原告喝五吆六,把原告往绝路上逼,要不是想到孩子早就撞车身亡了。2012年春节前两天被告治病回来,既不事先告知原告也不沟通今后的生活,反而一回来就开始找事,在得病期间不关心孩子的成长教育可以理解,可病好以后也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期分居、形同陌路,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学费由被告承担、生活费由原告承担、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遇重大事项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严重失实,自己并非是不负责的丈夫,结婚后为满足原告要求,在2003年经济极为紧张的情况下购买了现有住房并用本人每月工资700元还房贷,且为还房贷、减轻生活压力,放弃了可能转警的机会,于2005年买断工龄外出在汉中、深圳、北京打工挣钱,并用买断工龄款一次性还清房贷而让原告留厂保持稳定工作。2005年以来打工所挣工资留下基本花费,其余全部交给原告保管,自己没有任何积蓄。2010年自己得了再生障碍性贫血,长期靠输血维持生命。为照顾老父母感受,家人商定不告诉年迈父母,而原告却私自跑到老人处吵着要钱,被告姐姐因此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并未有任何肢体冲突。自己生病住院期间向亲友借款30余万元,目前分文未还,在为治病花费巨大的情况下仍允许原告持有被告的低保卡零钱花用。今年自己的病情稍微减轻才出院打轻体力零工,维持自身生活捉襟见肘,但在儿子考上大学时仍向亲戚借款13000元支付学费。因此,自己对家庭、对原告负有责任和大爱。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自己正是基于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才买断工龄外出打工,逢年过节都回来和原告团聚,奋斗之余享受天伦之乐。但人生难料命运多舛,人到中年却身患重病,花费巨大,给原告以巨大的债务压力,这也是原告置夫妻感情于不顾,提出离婚的原因。我们并无大的矛盾,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3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在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就读。2005年被告周某甲从原单位买断工龄后外出打工。2011年2月28日被告周某甲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为:不典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1月6日原告周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周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和矛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增进交流和包容,夫妻关系尚能改善。故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
人民陪审员 冉 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小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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