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物资贸易公司诉某某植物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77)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台民初字第00732号
原告汉中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莲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某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某,董事长。
原告汉中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某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莲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某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从90年代起,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酒精。2010年10月28日,原告销售经理答某某与被告经过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应付货款20万元,随后被告出具20万元欠条一张,虽然被告多次承诺,但至今仍未偿还。之后双方开展新的业务,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新发生的酒精销售业务再次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应付货款18.45万元,被告出具18.45万元欠条一张。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8.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中某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汉中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8日被告汉中某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汉中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20万元货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万元货款事实;2、2013年12月9日被告汉中某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汉中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18.45万元货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8.45万元货款事实。
被告汉中某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90年代以来长期存在酒精销售业务关系。2010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汉中某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应付货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货款欠条一张。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新发生的酒精销售业务再次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汉中某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应付货款18.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8.45万元货款欠条一张。综上,被告汉中某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汉中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遂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汉中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有原告主张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的抗辩意见,可视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90年代以来长期存在酒精销售业务,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经原、被告双方两次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8.4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货款欠条证实;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8.45万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汉中某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汉中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45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被告汉中某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98元,由被告汉中某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庆元
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
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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