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林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677)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8795号
原告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号之二*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叶杉,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林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运输货物。经统计,被告应支付2015年4月份运输费用50412元,5月份运输费用22200元,合计72612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运输费用按月结算支付。被告迟延付款,经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不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用72612元。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林某多次委托某某公司运输集装箱。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将集装箱运抵指定地点。经某某公司核算,2015年4月份的运输费用合计50412元,2015年5月份的运输费用合计22200元。某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6月11日向林某发送4月份、5月份的《费用催缴通知书》。此后,某某公司多次催告林某核对账单并支付运输费用。在双方交涉过程中,林某对某某公司发送的《费用催缴通知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举证的《费用催缴通知书》、《拖车报价表》、电子邮件发送记录、QQ聊天记录、《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码头出口费用清单》、发票、手机通话记录、通话录音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林某委托某某公司运输集装箱,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已完成运输任务,托运人林某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用。某某公司要求林某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726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726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亮
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
人民陪审员 郑子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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