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扬中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254)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扬商初字第128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扬中市某某有限公司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明和被告扬中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供应一批驼灰粉沫给被告的重庆分厂,送货单上注明:“在桥架款内予以冲减”。由被告的车间副主任郭某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予以证明。2011年1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偿还所欠桥架款时,原告要求予以冲减,被告称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另行诉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15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卖了120箱共计3.2吨驼灰粉沫给被告给被告的重庆分厂,价格为38400元,并由郭某签名确认;
2、申请证人郭某到庭作证,郭某到庭作证证实于2008年6月15日和其他工人一起将120箱驼灰粉沫卸在车间的事实,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
本院依法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金保进行了调查,确认郭某在签字时系车间承包人之一。
被告扬中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先所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将该批驼灰粉未存放于被告处。郭某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该批货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将一批驼灰粉末送至被告的重庆分厂,并在送货单上注明:“数量为3.2吨,单价为12000元/吨,共计38400元,最终充抵桥架款和加工费”。原告的车间管理人员郭某签字予以证明数量属实。后在被告向原告主张桥架款时,并未将该批货款予以冲减,双方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人郭某到庭作证的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3.2吨驼灰粉末送至被告重庆分厂,车间管理人员郭某签字予以确认,是一表见代理行为。被告辩称原告仅是将货物存放于被告处,由原告自行处理,无理证实,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该送货单上的价格虽系原告书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中市某某有限公司欠原告徐某某买卖合同货款3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
审判员 陈志敏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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