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祝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231)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新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同事和朋友,被告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0.03分;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0.03分;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0.03分;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对除上述三次借款以外的借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8万元的借条,载明月息0.025分,下欠利息计61424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本金7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多次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当庭审核,借条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但借条上的利息远远低于存款利息,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利息的常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借条出具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还本付息,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祝某某人民币借款本金78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条出具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再加614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
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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