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624)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号。
负责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李丽,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叶某某持K类驾驶证。2013年8月24日,被告叶某某超出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范围驾驶苏085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昌全受伤。伤者刘昌全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以及叶某某等人索赔。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了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了11万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刘昌全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原告驾驶的是方向盘式拖拉机,应持H照驾驶证,而原告仅持K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我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12万元交强险理赔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以及赔偿12万元的情况均是事实,但是被告在事故中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被发证机关登记为手扶拖拉机类型,属于K类驾驶证准驾范围。故,原告向被告追偿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持K类驾驶证。2013年8月24日,被告叶某某驾驶号牌为苏0850***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木渎镇新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枫灵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提前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而与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的刘昌全相撞,致刘昌全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昌全于2013年11月21日向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某某以及叶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9099.65元。2014年5月8日,苏州市吴中区法院作出(2013)吴木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2014年7月21日,受害人刘昌全又向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某某以及叶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015年1月26日,苏州市吴中区法院作出(2014)吴木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11万元。苏州市吴中区法院两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刘昌全支付赔偿款共12万元。某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叶某某追偿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的保险人,享有法定的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叶某某持K类驾驶证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属于超越准驾车型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之行为。该机动车保险人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后向侵权人叶某某追偿,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辩称自己实际驾驶的方向盘式拖拉机属于手扶拖拉机范畴,未能举证车辆在法定登记机关初始登记时实际情况为方向盘式拖拉机,亦未能说明方向盘式拖拉机应当登记为“手扶拖拉机”类型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锦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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