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404)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1338号
原告柏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许爱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小毛,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号。
负责人熊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明、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毛、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2014年4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鹰潭市向贵溪市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雄鹰大道工业园区铁路立交桥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柏某某不负责任。原告柏某某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62天,在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9天。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有××的痴呆(脑损害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赣L×××××号车系被告许某某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了210328.71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许某某垫付的10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法庭依法剔除。
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垫付了20000元,合计3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依据不足:误工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且计算有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
原告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许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
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后续医疗费需要2900元;
5、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门诊收据、药品购买单、外购药品单、处方单,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266元;
8、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当按照运输行业151.56元/日计算;
9、柏某、柏俊齐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情况;
10、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花去的住宿费情况;
11、收条、过路费收据、火车票、出租车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情况;
12、其他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花去209元、××病人费用60元、理发费50元。
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贵溪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68979.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30000元,原告自付了33000元,被告许某某垫付了105979.3元。
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付款单,证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柏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5中对药品购买单和外购药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医疗证明进行佐证,也没有确认后续复查医疗费的具体费用;证据7有异议,上饶第三医院的门诊发票跟鉴定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8中从业资格证有异议,已过有效期;对证据9中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权利;对证据10有异议,经核对日期,认为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发票;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证据12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对原告柏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两个人护理。对证据5中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68979.3元和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费发票14206.22元的票据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购买人血蛋白5800元的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关的病历印证,也没有医生处方,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支持;91元的处方单不是正规发票;门诊收据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印证,不应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且其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的扶养义务人情况,其父亲是退休工人,应有退休工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中也没有写明其父亲生育子女的情况,只是证明了他有两个儿子;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在南昌住院,不需要住宿费,而且护理人员是在医院护理,也不应产生住宿费;对证据11中的收条有异议,过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
原告柏某某、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柏某某、被告许某某对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均系原件,予以确认;证据5,外购药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84157.26元;证据8,原告具有驾驶证或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证明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且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户口簿、结婚证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贵溪市花园街道办事处四冶居委会关于原告父亲柏某生育情况的证明,只证明其生育了两个儿子,不能完全反映其生育子女的情况,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证据10,系原告在南昌住院、复查期间,其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且原告提供的系正规发票,予以确认;证据11,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证据12,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鹰潭市向贵溪市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雄鹰大道工业园区铁路立交桥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柏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柏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原告柏某某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5日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住院费168979.3元(其中被告许某某支付了105979.3元、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支付了30000元、原告自付了33000元)、医院人工费60元、术前准备理发费50元、购买护理用品20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行眼部手术治疗、建议眼部治疗后回我院康复治疗。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鉴定证明上记载:患者柏某某住院期间,因颅脑外伤严重,精神障碍明显,导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二人护理。2014年5月4日,原告柏某某在南昌市第一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242.74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柏某某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51元、住院费14206.22元、陪护人员住宿费436元,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玻璃体积血综合症、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出院后,原告柏某某在贵溪市人民医院花去复查费580元,在南昌市第一医院复查两次共花去检查费98元、住宿费248元。2014年10月23日,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柏某某患有××的痴呆(脑损害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原告花去鉴定费1366元。2014年10月29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原告柏某某的儿子柏俊齐,于199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柏某某及儿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许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赣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柏某某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达成了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协议。
本院认为,在2014年4月4日被告许某某与原告柏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中,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许某某的过错程度、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赔偿。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就非医保费用达成了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且切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柏某某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84157.26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5元/天+9天×20元/天=1110元、营养费71天×20元/天=1420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20%=8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66元、住宿费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62天×87.81元/天×2人+9天×87.81元/天=11678.73元,根据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需二人护理的意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误工费194天×151.56元/天=29402.6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其户口簿显示服务处所为四建一安装公司,故本院参照2013年江西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07.58元计算误工费,即194天×107.58元/天=20870.52元;
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0.8元【(父亲5年+儿子3年)×13851元/年÷2×20%】,原告父亲柏某系四建一安装公司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对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儿子柏俊齐的年龄、户籍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年×13851元/年÷2×20%=4155.3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1997.6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1500元;
7、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复查费)580元/次×5次=2900元,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只显示建议定期复查,但未显示具体的复查费用及复查次数,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8、原告主张其他费用319元(护理用品209元、医院人工费60元、术前准备剃头费50元),此系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321652.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174029.22元(损失总额321652.81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27623.59元),合计294029.2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柏某某264029.22元;
二、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柏某某27623.59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05979.3元相抵后,由原告柏某某在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时返还被告许某某78455.71元;
三、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贵溪支行,账号:20×××75)。
案件受理费3248元(原告已预交2228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18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3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琳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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