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201)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毕军,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程小毛,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军,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同村村民,自小认识。2008年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等方式逐渐了解对方;2009年端午节后,被告的母亲到原告家提亲。2010年5月,双方到贵溪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双方生育女儿赵某;2012年8月,双方生育儿子赵某小。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因被告在外地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女儿,造成被告很少与原告沟通;即使儿子出生后,被告也不在家照顾原告,加上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相处不好,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关系紧张,而被告对此却不予理会。被告的上述行为令原告非常寒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无奈之下,只好回娘家过年,并于2014年到福建务工,现双方实际分居已长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赵某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两个小孩一直是跟随被告生活,若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债务省1开。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被告及其生育小孩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2、原、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乙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原、被告到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原、被告生育女儿赵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8月,原、被告生育儿子赵某小,现亦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外地务工,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2月,原告一人离开贵溪市白田乡兰田村到福建务工,双方开始分开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与原告先后外出务工,导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成长角度着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注重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涛
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车育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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