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乐某某诉王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590)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乐某某。
法定代理人涂某某,系原告乐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小毛,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国平,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乐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小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江西省金溪县秀谷镇天贤头村路段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因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乐某某,造成原告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乐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溪县中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4月3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经江西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其它疾病的痴呆(脑损害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4年11月26日江西省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8433.73元,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垫付了49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应依法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上,被告王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沿江西省金溪县秀谷镇天贤头村路段自东向西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当行驶到秀谷镇天贤头村一直道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乐某某。造成原告乐某某受伤、被告王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乐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乐某某受伤后,在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930.87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45717.16元,检查费929.50元,合计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151577.53元。另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的300元轮椅费收据和55元护理用品收据各一张。2014年4月3日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移送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省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共花费鉴定费3900元。被告王某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
原告乐某某父母只生育原告一人,其母张某某19**年*月*日出生,其父张某某19*年*月*日出生,三人均为农村户籍。被告王某在原告乐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49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且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的300元轮椅费收据和55元护理用品收据各一张,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依据本院司法实践应认定为9000元。交通费520元,考虑实际所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计算6年有错,只能计算4年。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被告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乐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577.53元;2、误工费14040元(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78元/天×180天);3、护理费10536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8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营养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80333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江西省农村标准8781元/年×20年×30%,伤残八级)+鉴定费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7元[张某某16962元(5654元/年×10年÷1人×30%]+张某某6785元(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4年÷1人×30%)]};7、后续治疗费35000元;8、交通费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303516.53元。
由于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款303516.53元由被告王某全部赔偿给原告乐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赔偿给原告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516.53元(应赔偿的303516.53元—已垫付的49000元医疗费),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5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民
人民陪审员 王石华
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璐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