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160)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渔民初字第0040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康,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康,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月*日生一子刘某轩,儿子从出生至今主要生活在原告家中,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南通生活及打工。由于原、被告认识前互不了解,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其他所诉不是事实,孩子只由原告父母带了一年,后就带至南通由原、被告自己抚养。原、被告结婚并非草率,原告提出离婚很突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轩。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婚生子刘某轩现在原告父母处生活。2014年1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夫妻之间有矛盾属正常,应相互包容和理解,故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数年,并共同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应具有一定基础,双方婚后只为琐事争吵,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缴纳至某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海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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