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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开商初字第003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康、孙海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家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家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常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康、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常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家具公司上班过程中发生了工伤,后经鉴定为伤残六级。被告某某家具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常熟支公司处为单位员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伤残保险金及住院津贴赔偿问题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5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4450元,合计79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家具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工伤及某某家具公司为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是事实,原告受伤后公司已按工伤标准赔偿到位,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的受益人是某某公司,保险费也是某某公司支付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某保险常熟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原系被告某某家具公司的职工。2011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家具公司为原告刘某某等公司员工在被告某保险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该保险的每份保险包括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住院津贴保障每人单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累计以180天为限。另外保单上还有特别约定,即(1)二类员工每一被保险人仅承保意外伤故保额为15万元;意外伤残保额为15万元;三类员工每一被保险人承保意外身故保额为15万元;意外伤残保额为15万元;(2)意外医疗保额为1万元;意外住院津贴为50元/天/人。(3)意外医疗无免赔额,按100%赔付合理医疗费。(4)法定十级伤残保险的赔付比例:1级按100%;2级按90%;……;6级按50%等等。(5)本保单的索赔申请人为:某某家具(中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操作的机器发生堵棉故障,在未关闭机器电源情况下进行维修,不慎将右手伸入机器中发生事故,导致其右手受伤。2012年7月2日,经被告某某家具公司的申请,江苏省某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了淮开人劳工认字(2012)第9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1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淮劳鉴通(2013)3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职工刘某某,性别女,身份证号码32082119760316076X,工伤认定书编号:淮开人劳工认字(2012)第93号,经本委鉴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陆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家具公司已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双方就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伤残保险金及住院津贴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7.5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4450元,合计794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开人劳工认字(2012)第93号工伤认定书、淮劳鉴通(2013)3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人身保险保险单等复印件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受益人是否应为投保人即本案的被告某某家具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家具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为其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570名职工与被告某保险常熟支公司订立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2011年10月27日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系投保人即被告某某家具公司的条款无效,该合同中的受益人应为原告刘某某。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刘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工伤事故住院89天,且构成六级伤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75000元(150000元×50%)、意外住院津贴4450元(89天×50元/天),合计79450元。被告某某家具公司辩称公司已按工伤标准赔偿到位,意外伤残保险金等应赔付给该公司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等79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某某家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万晓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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