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00)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0372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端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端某某、王建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诉称,2014年2月4日下午,原告徐某乘坐李某甲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至京沪高速公路819KM+300M处时,与张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医疗费121945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误工费57556.8元、护理费1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受害人后交强险医疗项下还剩余8797元份额、伤残项下还剩余4万元份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剩余10万元份额,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879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受害人后交强险医疗项下还剩余8797元份额、伤残项下还剩余4万元份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剩余10万元份额;3、原告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误工期间认可28周、护理期间认可14周;5、原告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30分,张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9KM+300M处时,追尾撞击停放在慢速车道内的李某甲所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致李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前移撞击公路边护栏,张某所驾车在避让过程中撞击中央隔离护栏后反弹再次撞击李某甲所驾驶的车辆。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上黄某芳死亡、丁某某受伤;苏E×××××号小型轿车上顾某某死亡、李某甲、徐某、沈某某受伤,二车及公路护栏损坏,李某甲所驾车上行李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照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行车间距、未确保安全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李某甲、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被送至南京军区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121945.8元。
经原告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伤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28-30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4-16周,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原告徐某系昆山市石牌中心小学在编在岗教师。张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73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李某甲、沈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放弃赔偿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顾某某家属后,为原告徐某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预留8797元份额、伤残项下预留4万元份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预留10万元份额。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2014)淮开民初字第0732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徐某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121945.8元,有医疗费用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原告徐某用药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多少、替代用药的相应证据,故对此辩解,亦不予采纳。
2、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3(八级伤残)=206076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徐某系在岗职工,其向法庭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未就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徐某护理期间已经过司法鉴定,期限为14-16周,本院护理期限为15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徐某护理费为7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5周×7天/周=7350元。原告徐某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超出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徐某受伤情况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21945.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06076元+护理费73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284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和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项下还剩余48797元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797元。不足部分,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1945.8元+228426元)-48797元=301574.8元,根据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50787.4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10万元赔偿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0万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徐某48797元+100000元=148797元。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4879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郭振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桑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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